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61134 號
訴願人 楊○月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新北中社字第 111227012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已獲核定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資
格,領取急難紓困金新臺幣(下同)2 萬 5 千元在案。衛生福利部後於 110 年查
得訴願人戶籍、110 年 4 月 30 日未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以及未重複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紓困補助(109 年及 110 年),符合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
困實施計畫(110 年 6 月 3 日函頒、實施期間自 110 年 6 月 4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止)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核定依 109 年核定金
額發給訴願人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嗣衛生福利部查得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13 日加保勞工保險,110 年 4 月 30 日仍具勞工保險在保資格,已不符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以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122701284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
願人繳回 110 年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109 年 3 月被公司資遣,屬非自願離職,導致生計
受困,所幸符合 109 年度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資格。訴願人於 110 年找到
兼職工作,且已達退休年齡無法投保勞工保險,但因在廚房工作,公司一定要為
訴願人保職業災害保險(非自願性),不然就會喪失工作,工作所得也符合相關
條款,訴願人不知職業災害保險和勞工保險有相關聯性,請酌情核准訴願人因疫
情致家庭生計受困且未加入勞工保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13 日投保職災保險,加保單位鬍鬚張
股份有限公司,不符申請資格,依規定應辦理追繳事宜,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
追繳訴願人溢領補助款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衛生福
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000-00)新一波疫情,協
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
畫。」、第 3 點第 1 款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10
9 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
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
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 年及 110 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
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
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金額:符合者,依 1
09 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 1 次為限。」。
二、次按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2 款規定
:「本計畫核發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 1 人提出申請,除 1
09 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
(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 110 年 4 月 30 日之投
保情況為依據)。」、第 6 點規定:「為因應疫情,秉持行政院『加快對個人
紓困協助』之政策,及時紓解民困,本計畫原則由本部主動查調或申請人自行據
實填寫基本資料及切結申請資格,並同意授權本部得調閱本人及家屬之戶籍、財
稅、社會保險等有關資料。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經查證有不符合領
取資格者,應返還急難紓困金,並負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
三、又勞工保險條例第 2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
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
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 109 年已獲核定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資格,
領取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在案。衛生福利部後於 110 年查得訴願人戶籍
、110 年 4 月 30 日未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以及未重複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紓困
補助(109 年及 110 年),符合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
施計畫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核定依 109 年核定金額發給訴願
人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嗣衛生福利部查得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13
日加保勞工保險、110 年 4 月 30 日仍具勞工保險在保資格,已不符 110 年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2 款規定,此有本府社
會局 111 年 9 月 2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11793544 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 111
年 9 月 19 日衛部救字第 1111362626 號函及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繳回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職業災害保險和勞工保險有相關聯性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 2 條規定,勞工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2 類,訴願人既
於 110 年 1 月 13 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即屬加入勞工保險,且於 110 年
4 月 30 日仍具勞工保險在保資格,則依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
紓困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2 款規定,110 年 4 月 30 日投保勞工保險者不得
領取急難紓困金,是訴願人已不符合領取資格。又上開實施計畫第 6 點亦已明
定,對於核發紓困補助金之案件,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且經查證不
符合資格者即應返還急難紓困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繳回 1
10 年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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