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60315 號
訴願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11051043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5 類),其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7 日向本市新店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屆期重鑑申請,並經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於 111 年 2 月 27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等級:未達輕度,本府衛生局於收訖鑑定醫院核轉之鑑定表後,以 111 年 3 月 1
5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10478252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其鑑定結果,乃以
首揭號函知訴願人其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歉難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肝癌而辭去穩定工作,幸得兒子捐肝進行肝臟移植,個
人生命得以繼續維持,原處分機關逕以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自行認定訴願人未
達身心障礙標準,期間有無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且單憑一家醫療院所之鑑定
報告即斷定訴願人不符合標準,損及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證
明鑑定等級標準係依據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由鑑定醫療機構合格醫師進行判定,原處分機關並無可依個案自行
評估認定障礙等級之裁量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鑑定醫療機構之鑑定結果所為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摘錄)規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受理、衛生主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機關鑑定報告收受 │ │
├────────┼────────────────┼────────┤
│第 7 條 │身心障礙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證明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核發與註銷、受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 │
│ │估 │ │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
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
,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1 項)。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
成後 10 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
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 10 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2 項)。第 1 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
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
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
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
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
0 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
以 1 次為限。」。
三、再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
鎮、市、區)公所提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應持鑑定表,
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組
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 2 甲、附表 2 乙及附表 3 判定
(第 1 項)。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次日起 10 日內,
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第 2 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
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 10 日內,將
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第 3 項)。」
。
四、卷查訴願人原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5 類),其於 111 年 2
月 17 日向本市新店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屆期重鑑申請,經三軍總醫院於 1
11 年 2 月 27 日進行鑑定,並完成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即不符合身心障
礙者證明資格)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由本府衛生局以 111 年 3 月 15 日新
北衛高字第 1110478252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其鑑定結果,乃以首
揭號函知訴願人其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歉難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此
有訴願人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前揭 111 年 3 月
15 日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以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自行認定訴願人未達身心障
礙標準,期間有無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等語。查卷附訴願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記載,疾病名稱為 C 型肝炎肝癌,經栓塞及肝移植手術,障礙原因為 C 型肝
炎慢性肝炎 . 肝癌,障礙部位為肝臟;身體構造與功能障礙類別分級為未達輕
度,核屬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學專業判斷,應予以尊重。且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
估,係依據鑑定機構判定之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由專業團隊考量其家庭經濟情
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評估可提供之社會福
利項目,與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之判定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