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50504 號
訴願人 潘○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5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123913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移請社會局辦理訪視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11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訴願人、訴願人長子潘○勇、長女潘○英),因全家家
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6,285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查標準(3 萬 4,893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5 月 5 日新北店社字
第 111239137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獨居於○○區○○路 65 巷 41 號 2 樓已 10 餘年,兒女
故意不盡孝道,也下落不明,經報請轄區派出所協尋也無法見到面,提出民事告
訴要求協調也無結果。兒女 10 餘年音訊全無,到國稅局請求提供收入資料也不
提供,本人僅為自己 1 人之獨居戶,何來家人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訴願人主張子女均未連絡,不應將子女收入強行列
入父母收入等語,經查其主張與上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
規定未合,洵無可採。
(二)另有關本案有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一節,經函
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釋示,依該局 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社老字第 11111
10838 號函回復,本案訴願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 4 萬 5,264
元,109 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25 萬 2,610 元,總計 29 萬 7,874 元,
平均每月 2 萬 4,823 元,已逾 111 年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2 萬 3
,700 元),難以認定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爰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適用,並無移請新北市社會局辦理訪視評估之必要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
關。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簡稱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前條第 1 項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
.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新臺幣 7,759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超過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新臺幣 3,879 元。」。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第 1 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
三、又依本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937660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1 年度新北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公告事項:四、申
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
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過 183 日。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3,700 元以下,每月發給新臺幣 7,759 元;每人
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含)新臺幣 3 萬 4,893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879 元。…」。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女,本案家
庭財產(關於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不另一一詳列)就家
庭總收入部分:(一)訴願人於 109 年財稅查有臺灣銀行 2 筆利息收入 24
萬 9,918 元、日盛銀行 1 筆所息收入 1,309 元,另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
3,77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823 元。(二)訴願人之長子 109 年度
財稅查得薪資所得 66 萬 1,924 元,股利收入 8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5,167 元。(三)訴願人之長女 109 年度財稅查得薪資所得 4 筆共計 17 萬
6,449 元,股利收入 776 元,另查 111 年 3 月 7 日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
月 2 萬 8,800 元,因財稅資料所示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且無提出實際薪
資證明,依投保薪資計每月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865 元。綜上,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6,285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財稅資料明細、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家庭總收入已超過
本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937660 號公告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查標準(每人每月 3 萬 4,893 元),揆諸首揭條文及公告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固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兒女已失聯多年,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排除列計兒女為應計人口,
查依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得認定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本案依卷附資料,訴願人為獨居戶,並主張兒女已多年失聯未盡扶養義務
,且檢具民事起訴資料以為佐證,為確保訴願人權益,本府爰以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06702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復,是否已就本案有無應
適用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情形為職權調查。案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釋示,並經該局以 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社老
字第 1111110838 號函回復,本案訴願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 4 萬
5,264 元,109 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25 萬 2,610 元,總計 29 萬 7,874
元,平均收入每月 2 萬 4,823 元,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2 萬 3,7
00 元),是難以認定訴願人現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適用,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
六、然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
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者:新臺幣 7,759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超過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新臺幣 3,879
元。」,故縱依卷證資料,訴願人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823 元,已逾
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111 年度為 2 萬 3,700 元),且已逾本市 111
年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申請標準,然如經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啟動訪視後,認得以排除其長子及長女列為應計人口
,依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規定,訴願人即可依法申領每月 3,879 元之生活津
貼。本府社會局逕以訴願人個人平均每月收入已逾本市 111 年度低收入及中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之申請標準,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而拒絕啟動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訪視,其顯另以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申請條件,限縮
申請人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權利;又本府社會局主張因訴願人平均收入
已達 2 萬 4,823 元,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並無「生活陷於困境」
之情事,然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明示,縱申請人收入已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
以上,然如未超過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者(111 年度為 3 萬 4,893 元)者,即為該津貼發給辦法救助
之對象,本府社會局持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標準作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
請案中,申請人是否生活陷於困境之認定依據,此是否與本津貼發放意旨相符,
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本訴願決定意旨,移請
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辦理訪視後,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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