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30090 號
訴願人 康○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102401739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8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共計新臺幣(下同)397 萬 486 元,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之審核標準(375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長女有存款多寡是她家的事,因其存款影響訴願人殘障
補助,其也深感愧疚,頻頻致歉,女兒告知該存款是結婚不久後,婆婆將錢存入
其存摺,她也不敢提出,只使用該存款之利息作為繳交手機費及電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8 人,全家動產共計 397 萬 486 元,
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375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
本金,並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註
:臺灣銀行公告最近 1 年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0.79 %)
。 ...(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
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2 項)。」。
四、又本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937660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893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8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
子、次子、長女、次女及訴願人之孫子、孫女,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最近 1 年度
(109 年)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中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惟關於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略
以:「1.訴願人本人:投資金額 2 萬 6,380 元。2.訴願人之配偶:投資金額
30 萬 7,350 元。3.訴願人之長子:投資金額 1 萬 550 元。4.訴願人之次
子:投資金額 1,610 元。5.訴願人之長女:投資金額 6 萬 2,940 元;存款
本金 354 萬 1,266 元(按利息收入推算存款本金核算:2 萬 7,976 元0.
79x100) 。6.訴願人之次女:投資金額 2 萬 390 元。7.訴願人之孫子:無
。8.訴願人之孫女:無。以上全家庭動產合計 397 萬 486 元。」。綜上,本
案家庭應計人口 8 人,全家動產共計 397 萬 486 元,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200 萬元 +25 萬元x7=375 萬元),此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調查表、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長女有存款多寡是她家的事,因其存款影響訴願人殘障補
助,其也深感愧疚,頻頻致歉,女兒告知該存款是結婚不久後,婆婆將錢存入其
存摺,她也不敢提出,只使用該存款之利息作為繳交手機費及電費等語。惟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之長女雖已
出嫁,仍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所稱動產,包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等,是原處
分機關將其存款本金及投資列入計算,要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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