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10938 號
訴願人 張○策
法定代理人 陳○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新北中社字第 1112261669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1 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計 3 人,其家庭總收
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 萬 5,427 元,超過本市 111 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 1.5 倍(3 萬 4,893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含存款、有價證券、
汽車及投資)為 1,589 萬 5,570 元,超過本市 111 年度動產審核標準 250 萬
元(動產: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不符合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資格,遂以 111 年 8 月 1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12261669 號核定通
知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機關係以訴願人家庭 109 年財稅資料,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計算其母親財產,惟訴願人父親已於 111 年與配偶離婚,前配偶亦無共同生
活及扶養事實,實際生活已與 109 年當時不同,應以現年度計算財稅資料而排
除訴願人母親財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訴願人、訴願人之父、母),
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4 萬 5,427 元,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3 萬 4,893 元)、全家動產為 1,589 萬 5,570 元,超過每戶 250 萬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身障生活扶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以可查調之最近年度財稅
資料(109 年度)進行核算,因其家庭所得及動產超過審核標準否准所請,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
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
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之。」、同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
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二、次按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
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公告事項:如附表。」,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定:
三、又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937660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1 年度新北市
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 ...。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四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4,893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
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四、再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
五、末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
…說明:…三、至貴局函詢最近 1 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
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勾
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 1 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
近 1 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 1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及訴願人父親及母
親,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年 4
歲,無工作能力,不計算收入。2.訴願人父親:年 49 歲,有工作能力,查最近
1 年財稅資料薪資資料,薪資所得 43 萬 9,578 元,平均每月收入共計 3 萬
6,631 元。3.訴願人母親:年 44 歲,有工作能力,查最近 1 年財稅資料薪資
資料,薪資所得 107 萬 231 元、利息所得 2 筆計為 12 萬 5,575 元,平
均每月收入共計 9 萬 9,651 月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無動產。2.
訴願人父親:無動產。3.訴願人母親:存款本金 3 筆,共計 1,589 萬 5,570
元。全家動產共計為 1,589 萬 5,570 元。(三)不動產部分:本案家庭不動
產部分,均未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
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4 萬 5,427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之審核標準(3 萬 4,893 元),全戶動產為 1,589 萬 5,570 元,超過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動產: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本案之審核標準為 250 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不應以 109 年財稅資料計算其母親財產及薪資所得等語。惟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調最近一年訴願人財稅資料顯
示,訴願人之母已將訴願人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此有 109 年度新北市稅籍
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訴願人之母即應列為本案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09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據以審核,因訴願人全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超過規定,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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