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120939 號
訴願人 洪○賓
送達代收人 陳奐均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戶籍遷徙登記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周○惠(下稱周君)係夫妻關係,育有洪○芸、洪○維等 2 名未
成年子女,該 2 名未成年子女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233 號 6 樓之訴願
人戶內(下稱原戶籍地)。嗣周君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1 日以「查明居住
事實申請書」,並檢具本市○○區○○里里辦公處證明書、鄰近幼兒園 110 年 11
月至 111 年 8 月繳費收據及 2 位鄰居提供之居住事實證明書,主張其 2 名未
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本市○○區○○○路 150 巷 13 號 2 樓(下稱系爭地址),
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查明居住事實並辦理遷徙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
11 年 4 月 12 日、4 月 20 日、4 月 25 日及 8 月 11 日派員訪查,確認該 2
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且已滿 4 個月以上,遂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1 年 4 月 14 日新北莊戶字第 1115814764 號函、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莊戶字第 1115819319 號函,催告訴願人及原戶籍地戶長溫美珠(下稱
溫君)出具同意書或委託書,以辦理該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惟訴願人
及溫君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於 111
年 8 月 25 日將該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下稱系爭遷徙登記),
並以 111 年 8 月 30 日新北莊戶字第 1115819909 號函通知原戶籍地戶長溫君至
鄰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換發事宜。訴願人不服系爭遷徙登記,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未成年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為申請人,亦得由原戶籍地戶長為之
,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單獨
1 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 1 人同意。周君無故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將未
成年子女 2 人帶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逾 1 年,期間訴願人多次請求周君帶
子女回原住所居住,皆遭拒絕,其後訴願人與周君經法院調解程序,約定未成
年子女 2 人之權利義務,應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目前訴願人與周君間
尚有履行同居義務事件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縱周君為主要照顧者,然與未成年子女權益相關之重大事項,仍須訴願人與周
君雙方同意始可,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父母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本案自不得僅依
周君意見為之。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8 日寄出說明函予原處分機關,表
明訴願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等各項重大權益,無法同意前開辦理遷入
登記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仍於 111 年 8 月 25 日辦理系爭遷徙登記,確
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派員訪查系爭地址時,拍照存證且填妥查訪紀錄,另有本轄光明里里辦公
處證明書、鄰近幼兒園 110 年 11 月至 111 年 8 月繳費收據及 2 位鄰
居提供之居住事實證明書以供佐證,渠等 2 人與母於系爭地址共同生活已逾
4 個月以上,並無違誤。訴願人之未成年子女 2 人並未實際居住原戶籍地,
亦非在原戶籍地學區就學,而係在實際居住地之學區就學,戶籍遷徙登記處分
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依遷徙事實為依據,自無侵犯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親權
行使。
(二)訴願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指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共同為之,如意
見不一致,應依民法第 1089 條等規定辦理,惟上開理由,應另依民事相關法
令規定尋求解決,與戶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應
依實際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係屬二事,並不相涉。綜上,本所依職權查證
踐行戶籍遷徙登記,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
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另依戶籍法第 13 條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
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查本
案係原處分機關依生母周君之申請,查明該 2 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事實後辦
理系爭遷徙登記,因該遷徙登記涉及訴願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堪
認訴願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 48 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第 l 項)。…戶
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 3 項)。
」,及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
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遷徙登記。」。
四、再按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84779 號函釋:「四、…有關
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分述如下:…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現行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
為登記。如經查當事人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規定逕為
遷徙登記。」、內政部 99 年 12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36561 號函釋:「
三、…本案既經未成年人生母林○○女士提出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並依
法催告生父辦理遷徙登記而當事人屆期不辦理,基於正確戶籍資料並真實反映民
眾居住現況,應依同法第 17 條、第 48 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未成年子女 2 人既
已遷出原戶籍址,實際遷住新店達 3 個月以上,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如本人或戶長不為申請,經戶政機
關催告後屆期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遷徙登記。…至於原告及參加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指定,意見不一,應另依民事相關法令規定尋求解決,與戶
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應依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
徙登記,係屬二事,並不相涉…。」。
五、卷查訴外人周君於 111 年 4 月 11 日以「查明居住事實申請書」,並檢具本
市○○區○○里里辦公處證明書、鄰近幼兒園 110 年 11 月至 111 年 8 月
繳費收據及 2 位鄰居提供之居住事實證明書,主張其 2 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
住於系爭地址,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查明居住事實並辦理遷徙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2 日、4 月 20 日、4 月 25 日及 8 月 1
1 日派員訪查,確認該 2 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且已滿 4 個月
以上,遂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1 年 4 月 14 日新北莊戶字
第 1115814764 號函、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莊戶字第 1115819319 號函,催
告訴願人及原戶籍地戶長溫君辦理該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此有原
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12 日、4 月 20 日、4 月 25 日、8 月 11 日查明居
住事實紀錄表、現場訪查照片影本數幀、原處分機關上開催告函及其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溫君經催告仍未辦理該 2 名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辦理系爭遷徙登記,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父母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本案自不得僅依周君意見
為之,訴願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等各項重大權益,無法同意辦理遷入登
記等語。惟查戶籍遷徙登記係以遷徙事實為依據,本案既經生母周君提出申請,
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證該 2 名未成年子女確有遷入系爭地址居住之事實,則
訴願人經依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仍屆期不辦理,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逕為遷徙登記。至於訴願人與周君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指
定意見如未一致,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與戶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
實反映民眾居住現況,而應依實際遷徙事實為遷徙登記,係屬二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辦理系爭遷徙登記,
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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