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100864 號
訴願人 金○明
代理人 鄭○睿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新北中戶字
第 11157992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父親金○瀏(下稱金君)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在緬甸死亡,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以郵寄方式檢附金君之死亡證明書(以緬甸文製作)及訃文彩
色翻拍畫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金君之死亡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未
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原處分機關臨櫃提出申請,另未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8 款之規定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及所提證明文件
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且未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爰以 111
年 7 月 18 日新北中戶字第 1115799226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金君於 85 年 6 月 30 日出境後即一直在緬甸未曾入境,金君已於 000 年
0 月 0 日在緬甸死亡,並於緬甸辦理後事並提出訃文證明,金君確已死亡,
是本件申請自屬有理。
(二)金君雖在我國領有身分證,入境緬甸時是用緬甸之身分,金君緬甸身分與國內
現有資料無法比對,連姓名都不相同,提出緬甸當地之死亡證明書,縱經翻譯
或公正,仍無法與金君勾稽,是本件應實體調查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傳訊金君
在臺之子女來證明金君已死亡,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提之證明文件為拍照列印檔非文件正本,且所提外文文件無法辨識內
容為何,又未經文書驗證,其真實性存有疑義,所提訃文為私文書,公信力不
足,無法作為死亡登記之主要證明文件。
(二)訴願人主張金君緬甸身分與國內戶籍資料無法比對,然訴願人未提出其所謂之
無法比對之相關文件,無法查證訴願人所指為何。且於國外死亡之事實認定查
證不易,自應優先採用公信力較高之死亡證明書,若訴願人取得經駐外單位驗
證之死亡證明書,確實無法據以判定與金君同屬一人,亦可提出在場親見金君
死亡者 2 人以上之證明書。
(三)死亡登記案件並未開放通信申請,訴願人應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臨櫃,向全
國任一戶政事務所(不限戶籍地)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
記。」、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
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二、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8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
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第 14 條規定:「申請人依前
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
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
1 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 47 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
,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
部驗證。(第 2 項)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
認證之中文譯本。(第 3 項)…」。
三、另按內政部 95 年 8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40374 號函:「…有關死亡證
明文件包含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檢察官或法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在場
親見其死亡者 2 人以上(以在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為限)之死亡事實證明書。
…」、內政部 91 年 3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0910070479 號函:「查戶籍法第
30 條(按:現行法為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46 條第 1 項(現行法第 4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
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由上述條文可知,戶籍法第 29
條(現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
務所為之』係指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親自到所提出申請之意,旨在避免申人非親
自到所申請所衍生虛偽不實、錯誤脫漏情形。」。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以郵寄方式檢附金君以緬甸文製作之死亡證
明書及訃文彩色翻拍畫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金君之死亡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未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原處
分機關臨櫃提出申請,另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8 款之規定提出死亡
證明文件正本,及所提證明文件未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且未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金君確已死亡,原處分機關應實體調查認定,傳訊金君在臺之子女
來證明金君已死亡等語。惟查現行戶政登記實務作業上,就有關登記事項之記載
是採「形式外觀審查原則」,換言之,登記事項之真實性,並不是由戶政機關進
行實質之調查與判斷,而是申請人出具符合戶政機關要求格式之形式文書,以辦
理登記手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64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申
請辦理金君之死亡登記,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8 款之規定,提出死
亡證明文件正本,親自或委託他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金君之死亡登記。縱使訴願
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緬甸姓名與金君在我國登記之戶籍資料不符,訴
願人亦得依內政部 95 年 8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40374 號函所示,提出
在場親見金君死亡者 2 人以上之死亡事實證明書作為死亡證明文件,或其他可
證明死亡證明書所載之人與金君為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金
君之死亡登記,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所
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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