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050631 號
訴願人 陳○儀
代理人 鄭○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新
北樹戶字第 11158639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祖父陳○明(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之繼承登記,於民國(
下同)111 年 6 月 6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姑姑「何陳○雲」之原登記為「五女」之出生
別更正為「四女」。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依「何陳○雲」(下稱當事人)00 年 0
月 00 日之出生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姓名「陳○雲」,00 年 0 月 0 日出生,
父:陳○明、母:陳○緣,出生登記時之出生別由其祖父陳○華申報為「五女」,後
於 56 年 11 月 19 日因結婚冠夫姓「何陳○雲」。因查無當事人父母於 35 年初次
設籍於戶長陳○華戶內轉載第 1 份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致當事人父母於 35 年 10
月 1 日初次設籍至當事人 00 年 0 月 00 日申報出生登記期間,並無連貫且完整
之戶籍資料可稽,當事人之母於三女陳○子(28 年出生)至當事人 38 年出生止 1
0 年間,有無生育其他子女無從審認。原處分機關審認雖於檔存戶籍資料查無與當事
人同戶設籍之「四女」戶籍資料,然出生別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就檔存戶籍資料
審認當事人出生別「五女」係錯誤,爰以 111 年 6 月 13 日新北樹戶字第 11158
6398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另提憑足資證明當事人為四女之文件或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憑,再行辦理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何陳○雲在申報戶口時誤將出生別填報為五女,聽何陳○雲本人
說,其原因為陳○明不知出生別是以男子排序、女兒排序分別登記出生別,陳○
明之前已有兩個兒子和三個女兒申報戶籍在案,因三女出生不久就死亡,就跟戶
政人員說何陳○雲登記五女,請幫忙更正為四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因訴願人之祖父陳○明及祖母陳○緣之光復後戶籍登記簿檔
存資料缺漏不完整且未連貫,致自 00 年 00 月 0 日初次設籍至當事人 00 年
0 月 00 日申報出生登記止,並無連貫且完整之資料可稽,致當事人之母於三女
陳○子(28 年出生)至當事人 38 年出生止 10 年間,有無生育其他子女無從
審認,且訴願人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當事人為四女之
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本所否准訴願人更正當事人出生別之申請,自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
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82 年 3 月 10 日 82 民六字第 14057
號函略謂:「…臺灣省警務處 65 年 12 月 19 日(65)警戶字第 159198 號函
轉內政部 65 年 12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707264 號函示:『查人民之出生別如
何,係事實問題,…』…。」。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6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戶籍更正登記申請
書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當事人之原登記為「五女」之
出生別更正為「四女」。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依當事人 38 年 5 月 14 日之
出生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姓名「陳○雲」,00 年 0 月 0 日出生,父:陳○
民、母:陳○緣,出生登記時之出生別由其祖父陳○華申報為「五女」,後於 5
6 年 11 月 19 日因結婚冠夫姓「何陳○雲」。因查無當事人父母於 35 年初次
設籍於戶長陳○華戶內轉載第 1 份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致當事人父母於 35 年
10 月 1 日初次設籍至當事人 38 年 5 月 14 日申報出生登記期間,並無連
貫且完整之資料可稽,當事人之母於三女陳○子(28 年出生)至當事人 38 年
出生止 10 年間,有無生育其他子女無從審認,此有當事人出生登記申請書、傳
真查詢資料表、原卷影本及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因出生別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原處分機關審認尚難就檔存戶籍資料審認當事人出生別「五女」係錯誤,訴願
人亦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當事人為四女之文件或法
院之確定判決為憑,遂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另提憑足資證明當事人為四女之文件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再行辦理登記,揆諸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祖父陳○明不知死亡子女須合計且男女要分別排序,因其
三女出生不久就死亡,遂以尚存活子女且男女合併排序計算出生別,以致跟戶政
人員說當事人登記為五女等語。惟查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82 年 3 月 10 日 8
2 民六字第 14057 號函釋意旨,出生別如何,係事實問題,…。」,是出生別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案因當事人父母於 35 年 10 月 1 日初次設籍至當事人
00 年 0 月 00 日申報出生登記期間,並無連貫且完整之戶籍資料可稽,致原
處分機關無從僅依現有戶籍資料,審認當事人之母於三女陳○子(28 年出生)
至當事人 38 年出生止 10 年間,有無生育其他子女。訴願人既申請更正當事人
出生別,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即應檢具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訴願人未能提出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
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