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010311 號
訴願人 李○岑
代理人 謝○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新北金
戶字第 11159814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8 日(機關收文日)檢具被繼承人李○淡(
00 年 00 月 00 日歿)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委託代理人謝○隆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李○淡養父姓名為「廖○」及養母姓名為「廖○
○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李○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
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李○淡於日據時期原姓名「賴○○淡」,設籍臺北廳○○里○
○○庄○○阿突 24 番地,戶主賴○戶內,明治 00 年(民國前 0 年)0 月 00 日
出生,父姓名「何○」、母姓名「楊○婦」,出生別長女。明治 40 年(民國前 5
年)9 月 5 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廳○○里○○○庄○○○32 番地,戶主廖○戶
內,姓名「廖○○淡」,續柄欄「媳婦仔」,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大正 0 年(民國
0 年)0 月 0 日前戶主廖○死亡,由廖○相續為戶主,續柄欄「妹」,續柄細
別榮稱職業欄註記「父廖○媳婦仔」,大正 8 年(民國 8 年)12 月 19 日離
緣復戶回生家,同日於生家除戶,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廳○○里○○○庄○○○103
番地戶主李○成戶內,姓名「李○氏淡」,續柄欄「媳婦仔」,後於大正 13 年(民
國 13 年)3 月 8 日與戶長李○成之長男李○水結婚,續柄欄變更為「媳婦」,續
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註記「長男李○水妻」。至民國 35 年隨戶長李○成於本轄○○鄉
○○村 8 鄰○○路 23 號申報戶籍,姓名「李○淡」,父姓名「賴○」、母姓名「
賴○婦」,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迄 00 年 00 月 00 日死亡,其連貫戶籍資料並無
登載養父姓名、收養登記相關記事。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據李○淡與廖○相關連貫
戶籍資料,無從認定兩者間成立收養關係,亦難以確認李○淡身分已轉換為廖○之
「養女」,爰以 111 年 3 月 14 日新北金戶字第 1115981468 號函請訴願人提具
李○淡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資料,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及
確定判決書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依據本人母親李○淡之戶籍資料,其原名賴○○淡,
於明治 40 年 9 月 5 日被廖○收養為媳婦仔,以養子緣組入戶,其身分應
為廖家養女,且當時收養關係不以做成書面為要件,與其養父母收養關係仍存在
,並未終止其與廖家之媳婦仔契約。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所紀載「卜」與「方ㄟ」之意涵,且李○淡復入第二養家李○成戶內時,廖○○
甘 52 歲與生家父親均健在,雙方合意成立,應有身分轉換當時收養之要件,廖
○○甘具收養人資格,收養效力及於廖○,且本案當事人李○淡出嫁至李○成
戶之除籍紀錄見於賴家戶籍,未見廖家戶籍,係為同日收養之故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查本件李○淡於明治 40 年(民國前 5 年)9 月 5
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廖○戶內,姓名「廖○○淡」,續柄欄「媳婦仔」,並未
與養家男子結婚,亦未從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之事實,故其媳婦仔身分未
轉換為廖○之養女,亦未具備養女身分。復查本案廖○已於 0 年 0 月 0
日死亡,李○淡後於 8 年 12 月 19 日離緣復戶回生家,故可知 8 年 12 月
19 日李○淡於廖家離緣時,廖○已死亡,李○淡自無從與廖○再成立收養
契約或發生事實上收養關係。本件李○淡為廖○之媳婦仔,依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意旨,倘收養者並無以媳婦仔為子女
之意思,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似不能認其具有養
女身分。訴願人所稱「卜」與「方ㄟ」之記載方式,並無法改變其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未見李○淡被廖家收養為養女之事實,及相關從廖家姓等資料,原處分機
關請訴願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或循司法途徑確定後,再憑辦理
,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
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行為時民法第 1079 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法務部 105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4210 號函釋:「
…臺灣於 34 年 10 月 25 日光復,我國法律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有關親屬法
之事項亦從此適用民法親屬編(本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333 頁參照)。」。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0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9767 號函釋:「說明二、按
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
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
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養女
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
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
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版,第 136 及第 403 頁
參照)。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
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98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函釋:「說明二、…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
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
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
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
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
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
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 84 年 12 月 5 日(84)法律決字第 8
159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參照)…光復後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
,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嗣…由養家出嫁,與○○○結婚冠
夫姓,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則須視收養
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103 年 1 月 21 日
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說明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
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 23 年上
字第 4823 號判例參照)。『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
幼女,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最高法
院 57 年台上第 3410 號判例意旨亦謂:『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
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
,除有與養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
其具有養女身分…。」。
三、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揭諸:「按於日據時期被收養在養家
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
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且此係指其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
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
,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
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
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此為
有關法律適用上所當然。」。
四、卷查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李○淡於日據時期原姓名「賴○○淡」,設
籍臺北廳○○里○○○庄○○阿突 24 番地,戶主賴○戶內,明治 00 年(民國
前 0 年)0 月 00 日出生,父姓名「何○」、母姓名「楊○婦」,出生別長女
。明治 40 年(民國前 5 年)9 月 5 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廳○○里○○○庄
○○○32 番地,戶主廖○戶內,姓名「廖○○淡」,續柄欄「媳婦仔」,未
與養家男子結婚,大正 0 年(民國 0 年)0 月 0 日前戶主廖○死亡,由
廖○相續為戶主,續柄欄「妹」,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註記「父廖○媳婦仔」
,大正 8 年(民國 8 年)12 月 19 日離緣復戶回生家,同日於生家除戶,
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廳○○里○○○庄○○○103 番地戶主李○成戶內,姓名「
李○氏淡」,續柄欄「媳婦仔」,後於大正 13 年(民國 13 年)3 月 8 日與
戶長李○成之長男李○水結婚,續柄欄變更為「媳婦」,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註
記「長男李○水妻」。至民國 35 年隨戶長李○成於本轄○○鄉○○村 8 鄰○
○路 23 號申報戶籍,姓名「李○淡」,父姓名「賴○」、母姓名「賴○婦」,
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迄 59 年 12 月 13 日死亡,其連貫戶籍資料並無登載養
父姓名、收養登記相關記事。
五、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認,本件李○淡於明治 40 年(民國前 5 年)9 月 5
日登載為廖○之媳婦仔,惟日據時期未從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且相關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李○淡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事登載。依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及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廖○收養
李○淡之記載,亦無登載李○淡為養女及其養父姓名。又本件李○淡為廖○之
媳婦仔,依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意旨,
倘收養者並無以媳婦仔為子女之意思,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
則被養育者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函請訴願人另提
憑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或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李○淡之收養關係後
,再憑辦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李○淡於明治 40 年 9 月 5 日被廖○收養為媳婦仔,以養子
緣組入戶,其身分應為養女等語。惟查李○淡於日據時期係廖○媳婦仔,並未
有身分轉換為養女情事,廖○已於 0 年 0 月 0 日死亡,李○淡後於 8
年 12 月 19 日離緣復戶回生家,故李○淡於廖家離緣時,廖○已死亡,李○
淡自無從與廖○再成立收養契約或發生事實上收養關係。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經
審究相關戶籍資料,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仍有不明,無法逕依戶籍資料認定,
且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從而
原處分機關爰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李○淡之收
養關係後,以憑辦理,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辯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