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4010212 號
訴願人 賀○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新北經工字第 11101617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 號 A 樓(廠房面積:80 平方公尺),從事食
品製造業(麵包烘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30 日至前址稽
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業(麵包烘焙)業務,該場所面積達 80 平方公
尺,其生產機具動力數之馬力數達 11.0HP (約 8.25 千瓦),惟未辦理工廠登記。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且其從事業務不符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
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
製造零售,可免辦工廠登記,遂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
經工字第 11101617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命令訴願人
停工,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者,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乃小型西點麵包製作與銷售之烘焙坊。由於銷量不大,遂
於同址製作麵包並銷售,平均營業額約為 40 萬,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
規定(註:應為工廠認定標準第 2 條),需辦工廠登記之 C 大類製造業並不
包括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麵包之製作零售,本公司符合前開規定,應可免辦工廠
登記。本公司日間製作麵包,晚間銷售,本小利薄,因疫情關係經營艱困,無力
裝修門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前於 110 年 9 月 3 日、13 日、30 日、同年 11 月
2 日及 12 月 14 日,收到陳情人多次陳情案址工廠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並
多次前往工廠稽查,惟都被管理員擋下,或是告知當事人不在,另本局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稽查時,該工廠位於○○區○○路上大門無法進入,必須由○○
區○○路一街 2 號大廈門口進入,一般顧客更無法自由任意進出。又訴願人於
該址擺放麵包之生產、製造設備,以從事麵包之生產、製造,符合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之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 8 類「食品製造類」中之細類「烘焙炊蒸
食品製造類」,次依經濟部統計處編印 109 年經濟部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作業
須知之定義,頁次為 34 頁即「從事烘焙炊蒸食品製造之行業,如麵包、蛋糕、
餅乾、年糕…等」。又該場所面積已達 80 平方公尺,其生產機具動力數達之馬
力數亦達 11.0HP ,即 8.25 千瓦,此有勘查紀錄表附卷可證,是系爭場址應屬
於工廠,依法應辦理工廠登記,惟訴願人並未辦理,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
0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及
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
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
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復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
:「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 33 類其他製
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
、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
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
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四、末按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作業程序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屬
前點未登記工廠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令其立即
停工(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停工處分送達後 30 日
內派員到場勘查。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第 2 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至案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
品製造業(麵包烘焙)業務,惟未辦理工廠登記,此有 110 年 12 月 30 日原
處分機關工廠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且其從事業務不符工廠認定標準第 2 條
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
零售,可免辦工廠登記,遂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命令訴願
人停工,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需辦工廠登記之 C 大類製造業並不包括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麵包
之製作零售,本公司符合前開規定,應可免辦工廠登記等語。惟查訴願人於事實
欄所述地址設場從事從事食品製造業(麵包烘焙)業務,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
0 條第 1 項規定,即負有依該法申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義務。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當日稽
查時,現場作業中,惟僅有烘焙麵包、生產製造機具等,陳列麵包處亦未有價格
標示及相關收銀設備,未見有公開販售之行為,此有當日稽查照片 9 張附卷可
憑,此顯與商品銷售場所有別。是訴願人從事之事食品製造業(麵包烘焙)業務
,不符工廠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
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可免辦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
處分書命令訴願人停工,尚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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