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60185 號
訴願人 黃○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新北店
地測字第 11160716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本
市○○區○○○段 290 地號土地(下稱 290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
000-000 地號),前於民國(下同)77 年間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委託前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土地所有權人協
助指界後,辦理重測作業、計算面積及製作重測結果,並由原處分機關辦竣標示變更
登記在案。經重測後 290 地號土地由 5,476 平方公尺更正為 5,715.22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 81 年間分割自 290 地號土地(面積 802.17 平方公尺),並於 84
年 1 月 14 日由訴願人買賣取得。
原處分機關嗣於 108 年間發現系爭土地北側與鄰地 616 地號間之經界,依地籍調
查表所載係以「11 計畫道路」為界,惟系爭土地之重測經界未位於該計畫道路邊界
上,致經界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不符。為維地籍資料之正
確,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69 條、第 46 條之 1 至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0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之規定辦理重測成果更正,將系爭土地北側經界更
正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計畫道路邊線一致,及更正土地面積,更正後面積為 790.08
平方公尺,並以 111 年 1 月 17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116071624 號函(下稱系爭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4 年買賣取得該筆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土地面積
以 77 年測量結果計算並支付價金,現何以經界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及都
市計畫樁位成果不符,逕行辦理面積變更登記更正,且未通知訴願人於現場會勘
,僅提供更正前後土地面積對照表,作業程序顯有不周,損及訴願人權益,影響
甚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其中北側與鄰地 616 地號間之經界以「11 計
畫道路」為界,惟重測後地籍線卻未與都市計畫樁位(C162、C163、 M13、C164
)連線繪製之道路邊線重合,其原因為系爭土地界址點未位於計畫道路邊線所致
,重測成果並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規定施測,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規定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之情形;另查本案所設都市計
畫樁位為地籍座標,屬 75 年公告之「台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台北華
城細部計畫第一期樁位成果簿」範圍,並嗣於 107 年以「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新店區)EC1201 等樁位補建、更正暨廢除作業內樁位成果」補辦公告 TWD67
座標,本所依公告之座標等原始資料辦理逕為更正,並於登記完畢後以系爭號函
通知訴願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事宜,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6 條之 2 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第 2 項)。」、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第 1 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第 2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3 項)。」、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
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
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
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 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
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
以展覽方式公告 30 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公告期
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 2
項)。」、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
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
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
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北側與鄰地 616 地號間之經界,依地籍調查表所
載係以「11 計畫道路」為界,惟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發現所涉都市計畫樁位(C1
62、C163、 M13、C164)連線繪製之道路邊線未與地籍線重合,其原因為系爭土
地界址點未位於計畫道路邊線所致,重測成果並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規定施測,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測量錯誤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及
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新店區)EC1201 等樁位補建、更正暨廢除作業內樁位成
果資料可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
登記,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更正,並非為單純之土地面積更正,而係重測界址位置
(地籍線)亦有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對實施地籍圖重測已有相
關法定程序,本件既有地籍測量或成果檢核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定程序,辦理
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等相關程序,俾使訴願人得
於公告後 30 日內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聲請複丈,則原處分機
關自應依法將重測成果送由本府辦理公告,而不得逕為更正;然依卷附資料以觀
,原處分機關並未就重測更正成果予以重新送由本府辦理公告,是原處分機關未
依法定程序辦理,已限制訴願人聲請複丈之權利,其處理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至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 104 年 12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041309597 號函略
以:「有關辦竣地籍圖重測之土地,部分經界界址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位置施測
,致測量成果錯誤,登記機關辦理更正後,是否應重新辦理重測公告等程序一節
…經實地檢核確係因測量錯誤所致,倘依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台(90)內地
字第 9003870 號函釋審酌該行政處分之瑕疵屬於微量等級,並就原行政處分依
法為更正之處置,…尚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再行辦理成果公告之規
定。」,惟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對於地籍圖重
測中之地籍測量既定有法定處理程序,倘重測過程或結果有誤即應依該法定程序
重新辦理,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上揭函釋容有未洽,委
難採憑。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本府既未將相關權限劃分予下級機關執行,即應由
本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程序,因此,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32 條規定自行更正已公告確定之重測成果,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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