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40008 號
訴願人 胡○吉
代理人 胡○翔
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土地更正登記等事件不服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35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 681、682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胡○鼎
佛祖」、「胡○基佛祖」分別共有,管理人均為「胡○」,未登載其統一編號及地址
,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新北市政府 101 年 4 月 16 日北府地
籍字第 101158591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1 款之土地」(下稱地
籍清理公告註記)。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3 日以權利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主胡○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
○基佛祖」(收件字號:110 年莊清字第 60 號、110 年莊清字第 70 號,下稱系爭
更正登記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本案已無從查考何以台灣光復前、後登記簿
及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惟本案既經土地總登記,
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尚不得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更正登記名義
人。如申請人主張登記名義人「胡○鼎佛祖」、「胡○基佛祖」係具有祭祀公業性質
及事實,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等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及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再持該等文件向本所申請相關登記事宜。又若登記人以外之
申請人對申請標的登記簿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
第 72 號判例,請循民事法院途徑,以資解決。並以 110 年 5 月 20 日莊地登補
字 000533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因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首揭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管理人胡○之子,訴願人之祖父胡○膝下僅養女 2 人(胡○及胡○
),胡○係「祭祀公業主胡○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基佛祖」之管理人
,該 2 祭祀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於大正 00 年 0 月 00 日死
亡,由當時成年之胡○繼為管理人,此皆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
地迄今仍記載管理人「胡○」,由胡○子孫管理、納稅,從總登記迄今未曾移
轉。
(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已記載業主權「祭祀公業主胡○鼎佛祖,管
理人胡○」、「祭祀公業主胡○基佛祖,管理人胡○」,說明系爭土地係屬日
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依台灣地籍清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可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
政機關繳驗換發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以胡○為所有權人之「台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不可採,則應依據日本政府所作之不動產登記作為土
地總登記依據之憑證。
(三)訴願人持有前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編號新莊字第 2317 號之土地標示○
○○段○○○小段 2-1 地號所有權狀上載「祭祀公業胡○鼎佛祖等 2 人」
。但同省府所核發之編號新莊字第 2316 號之土地標示○○○段○○○小段 1
地號所有權狀上則載「胡○基佛祖等 2 人」,即可說明光復時期土地總登記
係有錯誤。
(四)系爭土地於光復時之總登記既然未依胡○所提之申報書予以登記,但卻得以記
載「胡○鼎佛祖」、「胡○基佛祖」之名稱,必也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
,然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係記載「祭祀公業主胡○鼎佛祖」、「祭祀公
業主胡○基佛祖」,管理人均為「胡○」,且領有○○○段○○○小段 2-1
地號屬名「祭祀公業胡○鼎佛祖等 2 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總登記僅記載
「胡○鼎佛祖」、「胡○基佛祖」明顯有錯誤,訴願人請求更正實屬有據。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籍清理公告註記,屬行政事實行為,不發生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人訴請塗銷註記,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系爭土地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並經本市泰山區公所查復並無申報祭祀公業
備查資料,另「胡○基佛祖」曾於 98 年 8 月 4 日申報為神明會,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退還申請資料,迄今未另案申請;自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權利主體不明土地,「胡○鼎佛祖」所有土地部分業經本府 101 年
4 月 16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11585911 號公告,「胡○基佛祖」所有土地部分
則以 110 年 6 月 15 日北府地籍字第 11011069521 號公告在案。
(三)系爭土地業經光復初期總登記申報,其權屬以現登記簿記載為準,且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係言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判字第 339 號判決),系爭土地既經本市泰山區
公所查復無申報祭祀公業備查資料,且本所為土地登記機關,關於祭祀公業權
利主體之認定,非業務職掌,訴願人如主張登記名義人「胡○鼎佛祖」、「胡
○基佛祖」係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等規定先向主管機
關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再據向本所
申請相關登記。
(四)又系爭土地登記為「胡○鼎佛祖」、「胡○基佛祖」所有,與渠等登記名義人
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係屬二事,訴願人以向法定權責機關本市泰山
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備查未果為由,而請求本所以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更正登
記名義人名稱,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有據。綜上,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察核後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
二、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
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登記為「胡○鼎佛祖」、「胡○基佛祖」分別共有,管理人均
為「胡○」,未登載其統一編號及地址,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地
籍清理公告註記。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3 日以權利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申請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主胡○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基
佛祖」。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本案已無從查考何以台灣光復前、後登記
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本案既經土地
總登記,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尚不得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
更正登記名義人。如申請人主張登記名義人『胡○鼎佛祖』、『胡○基佛祖』係
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等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泰山區公
所申報祭祀公業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再持該等文件向本所申請相關登
記事宜。又若登記人以外之申請人對申請標的登記簿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請循民事法院途徑,以資解決。…」,以 110 年 5 月 20 日莊地登補字
000533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因訴願人
逾期未補正,遂以首揭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
據。
四、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乃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管理人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乃基於派下員
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
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五、又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除由登記機關
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須為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更正。其所指利害關係
,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而直接受有影響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六、本案經查訴願人係主張為祭祀公業主胡○鼎佛祖、祭祀公業主胡○基佛祖之子孫
,並提供戶籍資料證明與管理人胡○之親屬關係,為權利之利害關係人而提出申
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之「權利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說明及切結書」為據。
然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非土地登記簿上之管理人,縱認系爭土
地之權利主體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由派下員大會選任,該資格無得由法定繼承
人繼受,尚不得因訴願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即遽認訴願人具有派下員資格,亦無
法以此推論其為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亦即訴願人並未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或管理權等法律上權利存在,亦未證明該更正登記對於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發生何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不具有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申請權。
七、綜上,原處分以訴願人逾期補正為由駁回系爭更正登記案,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因訴願人非利害關係人不具有申請權,該申請案仍應予以駁回,是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訴願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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