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0753 號
訴願人 王○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25 日 23 時 53 分許,於
本市○○區○○路○段 236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
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6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原排氣管斷裂,暫時換上這支排氣管,因為假日排氣管廠商休
息,所以請車行臨時借用這支沒有檢驗合格的排氣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原排氣管斷裂請車行臨時借用這支沒有檢驗合格的排氣管等語。
惟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
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
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系爭車輛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
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
氣管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處分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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