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0226 號
訴願人 呂○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24 日 18 時 55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169 號旁(即長壽西街正義傳統
市場出入口)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
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為地點並非在新北市○○區○○○路 169 號旁而是在長壽西
街正義傳統市場內,市場攤商、店家、周遭居民於每日市場晚間收市後,皆會把
垃圾暫置在市場白鐵桌區域已行之多年,且每天亦有市場人員清除該區域的垃圾
。訴願人住在市場周遭僅係公共財搭便車(0000-0000) 之行為,並無意圖污染
環境之故意。路口監視器只能用在公共安全和犯罪防制,應不能拿來作為裁處違
反環保法規的依據,原處分機關應在違規地點明文告示或勸導禁止暫置市場收事
後產生菜葉廚餘垃圾之行為,倘若只處罰訴願人,不符明確性也不符公平原則。
鄰近直轄市對於此情況裁罰金額為 1,200 元,原處分機關裁處 3,600 元顯有
失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 18 時 55 分許,查獲訴
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
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
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
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
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稽
查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
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為地點並非道路旁及應在違規地點明文告示或勸導禁止暫置市場
收市後產生菜葉廚餘垃圾之行為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
處分機關亦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
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且本市○○區○○○街為道路
型之傳統市場,訴願人並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其任意棄置於該地,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只處罰訴願人不符公平原則一節。惟按
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
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平等而言,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92 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
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
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遂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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