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805 號
訴願人 余○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13 日 9 時 52 分許,於本市○○區○○街 95 號旁棄置垃圾包,雖使用專用
垃圾袋,惟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0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由○○路 26 巷 11 號 4 樓搬家至○○路 2 巷 6 號
4 樓,所以將一些舊衣物拿到○○區○○街 95 號旁放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錄影採證
照片 4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
紀錄編號: 04E11109598)、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
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訴願人由中和路 26 巷 11 號 4 樓搬家至水源路 2 巷 6 號
4 樓,所以將一些舊衣物拿到○○區○○街 95 號旁放置等語。惟按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
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交付清除,
訴願人未於垃圾車表定到達時間交付清除,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與訴願人是否
搬家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將垃圾包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且亦未將垃圾包包紮妥當,致袋內垃
圾恣意散落,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
境衛生之考量,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
分機關前開相關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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