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0650 號
訴願人 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4 日 22 時 3
7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橋處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
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
(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
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噪
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駕駛系爭車輛已於中古車行購入約 7 年時間,系爭車輛所
有外觀皆無改過,包括本次所爭議之排氣管在內,且原處分機關與警方之間所認
定之合格排氣管只用直覺來判斷是否為改裝之排氣管,應該在盤查時段警方與原
處分機關當場測驗其噪音數據是否符合規範,來達到裁罰之依據,否則會造成裁
罰標準不一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
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規定,此有本府
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
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裁罰訴願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購入約 7 年時間,所有外觀皆無改過,包括本次所爭
議之排氣管在內,且原處分機關與警方之間所認定之合格排氣管,應在盤查時警
方與原處分機關當場測驗其噪音數據是否符合規範,作為裁罰依據等語。按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
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
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另本案員警所為通報,係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本府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認
定及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檢驗合格之資
訊後依法裁處,尚無不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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