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1357 號
訴願人 吳○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9 日 9 時 44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639 號前(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
0km/h ),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
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管
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9 號(下稱系爭處分)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為 7 期環保之原廠車,並無任何改裝,並通過國家檢
測標準,原處分機關僅憑數據及判斷系爭車輛噪音超過標準值,顯然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
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發現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
值,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
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
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三、復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
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
四、再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3。」,
附表 3 規定如下:
五、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六、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9 日 9 時 44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區○○路 639 號前(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
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3 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值 86 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廠車並無改裝,原處分機關僅憑數據及判斷系爭車輛
噪音超過標準值等語。惟依卷附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所示,該
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均通過檢測並在有效期限內,且定期於稽查前、後進行校正
,量測時亦確認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並確認背景音量以判定是否
須執行修正,以確保其量測得排除其他噪音源等外在因素干擾,則原處分機關以
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3 分貝,自屬有據。是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又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範機動車輛不
得超過噪音標準值,核與系爭車輛為原廠車及是否改裝車輛之情形無涉。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噪音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
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管制
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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