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942 號
訴願人 詹○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9 日 16 時 52 分許駕駛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段 223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4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86 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3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子是 109 年 10 月 8 日才購買,皆有正常保養的原廠新車
,並無改排氣管,自測音量很小,無超過音量管制標準,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本局於本市○○區○○路○段 223 號前架設固定式聲音
照相系統,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 km/h,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為 86 分貝,所量測超標之車輛皆有保留前後 3 秒之影片,佐證並無其他噪音
源干擾,本案經本局測量為 88.4 分貝,此有本局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又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課予之義務係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非就車輛
改裝進行管制,亦與是否原廠排氣管無涉,訴願人所訴,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等
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
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又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7 款:「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機動車輛噪音之
管制標準值如下: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
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4 分貝,此有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
查紀錄單及現場拍攝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稽等附卷可稽,查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 km/h,依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三規定,
管制準值為 86 分貝,訴願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噪音顯已超出管制標準值,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車子是 109 年 10 月 8 日購買之原廠新車,並無改排氣管,自
測音量很小,無超過音量管制標準等語。惟查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係就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為管制之法規範,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經測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即構成違規,並非就車輛改裝進行管制,亦與是否原廠排氣管無涉,訴願主張,
容係對法令規定誤解,訴願人主張自測音量很小,惟並未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尚
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
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8.4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
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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