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761 號
訴願人 蔡○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30 日 22 時 20 分許,於本市○○區○
○街 42 巷與華順街 135 巷口,查獲訴願人隨意將巨大垃圾(木櫃)排出清除,訴
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1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3 月 21 日前後(詳細日期時間當時未詳記
)去電中和區清潔隊,告知欲丟棄大型傢俱,經承辦人詢問我方地址後,告知可
於 3 月 31 日早上 8 點前,將欲丟棄傢具置放於本人居○○區○○路轉角處
(即告發照片拍攝處)即可,承辦人並告知可於前一晚將廢棄傢具置放於該處,
隔日早上會有清潔隊車輛沿線清運,丟棄時間及地點皆經去電中和區清潔隊申請
,何來違規?答辯書提及本人於 3 月 30 日晚上 22 時 20 分即將巨大垃圾攜
出置放,試問約定時間為 31 日清早,依照一般民眾作息時間,前一晚攜出置放
約定處,實屬常態,近日觀察該處地點里民置放大型廢棄傢具,也是前一晚攜出
置放。本人事先依法申請丟棄,非亂丟大型廢棄物,請撤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明確攝得訴願人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至違規地點棄置巨大垃圾(木櫃),違規事證明確。又考量市容環境整
潔及減少對交通影響,中和區清潔隊承辦人員受理本案預約時,已有明確告知應
於預約當日將大型傢俱搬至預約處,訴願人提前於 3 月 30 日 22 時 20 分即
將巨大垃圾排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
三、末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巨大垃圾(木櫃)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稽查紀錄等附
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裁處罰鍰,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罰鍰金額後,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本案
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先已向中和區清潔隊預約,係承辦人告知可於前一晚攜出移置等
語。惟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民眾於排出巨大垃圾前
,應先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
,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本案訴願人雖曾向中和區清潔隊預約
於 111 年 3 月 31 日進行清運,然訴願人於 3 月 30 日晚間即將巨大垃圾
排出清除,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進行清運,違規事證明確。雖訴願人主張係
中和區清潔隊人員告知可於前一晚移置,惟就此一事實,訴願人並未能舉證證明
,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裁處罰鍰,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後,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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