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724 號
訴願人 林○達即天○車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2 日 16 時許,前往訴願人所經營
之場址稽查,發現其所產出之廢潤滑油,依法應交由取得許可項目含廢潤滑油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惟稽查時訴願人未能出示相關合法
流向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1
1173386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事項二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開立 111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時未提出廢油合約相關文件,稽查人員有提到事後補申訴書
及合約相關證明文件會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111 年 3 月 2 日稽查時訴願人現場並未提供合約書資料,若
事後補提供,亦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且訴願人事後亦
未提供已與取得許可項目含廢潤滑油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簽約之相關
證明文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家戶或其他產生源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末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1 年 2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11173386 號公告:「
主旨: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廢潤滑油分類、排出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二、機
車行或其他非事業之廢潤滑油,應交由取得許可項目含廢潤滑油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或交由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並應留存相關清除機構、處理機
構、再利用機構名稱及日期、數量等清除、清理、再利用資料 3 年,以供查核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1 年 3 月 2 日 16 時許,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之場
址稽查,發現其所產出之廢潤滑油,依法應交由取得許可項目含廢潤滑油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惟稽查時訴願人未能出示相關
合法流向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65575)及採證照
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6 條第第 3 項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裁處 1,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案罰鍰金額計
算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表示事後補提合約書等證明文件可以撤銷處分等語。惟查
本案稽查時訴願人未能提出其所產出之廢潤滑油,已依法應交由取得許可項目含
廢潤滑油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之相關文件,即
已合致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事後補提相關資料,亦僅為事後改善行為,並不
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主張,訴願人事後並未提供相關合約
文件。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6 條第第 3 項及系爭公告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罰 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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