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646 號
訴願人 石○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5 日 15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 67 巷 39 號前(大○○城),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是因為有木頭椅子壞掉用米袋置入丟棄於大○○城內大型傢俱
置放處,不知何時改條件,沒告知、沒公告,現場也有兩包袋子在原位,我 7
旬高齡無力承受高額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
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因為有木頭椅子壞掉用米袋置入丟棄於大○○庭內大型傢俱置放
處,不知何時改條件,沒告知、沒公告,現場也有兩包袋子在原位,我 7 旬高
齡無力承受高額罰鍰等語。惟查訴願人自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
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
據;又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對於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等為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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