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10055 號
訴願人 陳○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50 分許,駕駛車輛(車號: 0
00-000)於本市○○區○○○路 111 號果菜市場後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處每天都有堆積如山垃圾,本人多次看見清潔人員至該處自行
清理廢棄物,加上該處無告示禁止丟棄告示牌,本人誤以為可以丟棄,惟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12 條規定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本人為初犯,依照污染程度及危害程度,罰至 3,600 是否過當?
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50 分許,行經○○區○
○○路 111 號果菜市場後方,經原處分機關審視錄影監視畫面,查獲訴願人駕
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處無告示禁止丟棄告示牌,本人誤以為可以丟棄,本人為初犯,
應以最低裁罰額度裁處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
亦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
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則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
圾袋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
清除。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附表 1 規定,並審酌本案違規情節及污染程度較大,裁處訴願人 3
,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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