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121075 號
訴願人 賴○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新
北土秘字第 1112468316 號函所為之處分,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人事懲處案考績會開會通知單、110 年 5 月至 111 年 4 月
疫苗接種站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人員加班簽到表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 108 年 11 月至 111 年 8 月護送役男入營輸送計畫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8 日、111 年 8 月 21 日及 111 年 8
月 22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役政災防課
王員懲處案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單)、110 年 5 月至 111
年 4 月疫苗接種站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人員加班簽到表(下稱系爭加班簽到表)
及 108 年 11 月至 111 年 8 月護送役男入營輸送計畫(下稱系爭役男輸送計畫
)之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單及系爭加班簽到表涉及個
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予提供;另系爭役男輸
送計畫屬依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不得提供,遂以 111 年 9 月 1 日新北土秘字第 1
11246831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看到原處分機關辦事員王員於上班、加班時間於網路上公開發文,從事
和公務顯然無關之行為,爰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函復將加強約束,
後訴願人為確保有將王員送考績會議處,再向原處分機關詢問,經回復已送考
績會審議,故申請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單複製本,以確保函覆確屬真實。原處
分機關駁回理由係稱有害隱私,惟並未說明究竟如何有害隱私,王員違失是本
人舉發,是否送懲處對本人無隱私期待,而考績會開會通知單僅記載案由、開
會時地、出席人員,且僅能看出有無此議案,委員陳述、王員答辯、考績會有
無懲戒或僅給予非正規告誡,均無法看出,原處分機關當可將王員是否有提報
考績會外之資訊塗黑、遮蔽,而無全部否准之必要。
(二)有關系爭加班簽到表部分,訴願人未曾參加假日疫苗站,惟曾於原處分機關任
職並參與平日疫苗站,記得假日疫苗站公文都簽到 17 時 30 分,惟很長一段
時間實際很少超過 16 時 40 分,且原處分機關時常有不覈實申報之狀況,故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加班簽到表。原處分機關亦泛指有害個人隱私,惟社區
疫苗站對民眾開放,工作人員皆於公開場合執行職務,且公務員加班時數與實
際情況是否相符攸關公益,民眾自得監督,而一般公務機關加班簽到表,僅會
顯示加班日期、簽到、簽退時間,了不起再加上簽到人姓名及任職單位,原處
分機關自可將出勤人員之任職單位、簽到姓名予以遮蔽,使訴願人無從辨識是
何人所簽。
(三)有關系爭役男輸送計畫部分,原處分機關僅泛稱依法規規定應秘密,惟究竟依
何法?或依何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均未敘明,而役男輸送計畫一般僅規劃役男
如何輸送入營(如在哪裡集合?搭什麼車?預計幾點抵達?以及提醒工作注意
事項),且訴願人申請者均係過去已完成之輸送,實在看不出如何成為政府機
密,原處分機關未審究是否依「分離原則」予以分離,此部分更是不明所以。
另依實務見解,是否涉及國家機密或已銷毀或無該政府資料,應由原處分機關
舉證,請貴會依職權調查是否屬實,輸送計畫電子檔縱刪除似仍留有紙本複製
品,並非完全滅失。
(四)又原處分機關漫指訴願人可能重建兵役徵集相關資訊,對其兵役監督、管理有
妨害或知悉兵源、軍營位置甚至推測之後徵集行程,涉及機密敏感信息或有公
共安全之虞。原處分機關所言,未免過於想像力豐富悖於一般生活經驗,何況
,依我國徵兵實務,除軍營位置大多數都是可得而知之資訊外,大多時候徵集
作業都是徵集數百甚至數千名役男,於公開場合如火車站集合,並允許家屬到
場送行,甚至不乏民意代表到場關心,相關資訊早已對相當多數人甚至不特定
多數人揭露,且役男本人及家屬亦無保密入營前行程義務,倘具有機密敏感性
甚至可能有公安之虞,那各兵役機關如此作業豈非均在外洩國防秘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之擬議事項,係屬考績委員會法定職掌,獎懲案件之擬
議、覆核及核定過程應嚴守秘密,不得遺漏舛錯,對獎懲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
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
均不得錄音、錄影;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等規定,亦為獎懲作業實務所遵守。是以,
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係屬考績(獎懲)準備作業之一環,其內容載有個人隱
私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予提供。
(二)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雖規範政府資訊之公開,但對於差勤管理等資料涉及個人隱
私之資訊,依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惟如依但書規定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公開或
提供。查本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開或提供
將侵害個人隱私,縱採分離原則將輪值課室、同仁姓名遮蔽後提供,惟如予以
遮蔽,加班簽到退表已屬無實益資料,徒增行政資源耗費。
(三)查輸送計畫為兵役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入伍當日役男及行程等事務製作之相
關資料,涉及國防、兵源、兵役護送作業流程及地點等機敏性訊息,訴願人申
請長達 3 年之輸送計畫,難保不會依過往輸送計畫,推測日後各梯次役男入
營集合時間及地點甚或營區位置,前往滋擾,即便訴願人無此意圖,亦恐有不
慎外流運輸計畫遭有心人士利用之可能性,而對入伍當日役男及行程管理造成
困難或妨害。另考量系爭役男輸送計畫內容屬機敏事項,電子檔於護送役男入
伍後刪除未予保存,故客觀上本所無提供可能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
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
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
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
開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本案訴願
人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
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
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
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
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有關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單部分:
(一)按公務員考績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
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
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
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
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
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第 9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
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 7 條…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8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單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予
提供,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為確保原處分機關有將王員送考績會議處,故申請系爭考績會開
會通知單複製本,該開會通知單僅能看出有無此議案,會議討論內容及懲處結
果等均無法看出,原處分機關當可將王員是否有提報考績會外之資訊塗黑、遮
蔽,無全部否准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既屬人事懲處案相關
資料,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拒絕提供;另按公務
員考績法第 20 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等規定,考績辦理過程應嚴
守秘密,故對於王員懲處案辦理進度、考績會召開案由、開會時間及地點等資
訊,縱不涉及會議實質討論內容及王員懲處結果,原處分機關仍應予以保密。
又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單內容涉及個人隱私,且訴願人亦未具體指明公開該等
資訊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本案所欲維護之隱私利益,是原處分機關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有關系爭加班簽到表部分:
(一)按法務部 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510 號函釋意旨略以:「
…政資法雖係規範政府資訊之公開,但對於差勤管理資料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
訊,依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依
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仍得例外對於個人隱私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至於所謂『對公益
有必要』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應符合『公益』外,尚須『有必要』,其應由
受理請求機關就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21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加班簽到表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資料涉
及個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予提供,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公務員加班時數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攸關公益,民眾自得監督,
一般公務機關加班簽到表,僅會顯示加班日期、簽到、簽退時間,原處分機關
自可將出勤人員之任職單位、簽到姓名予以遮蔽後提供等語。惟按法務部 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510 號函釋意旨,對於差勤管理資料等涉
及個人隱私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原則
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例外依同款但書規定,於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之要件時,始得例外公開或提供。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設但書規定,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
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
或私益」間為孰輕孰重之權衡,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
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予公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
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謂公開該等資訊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機關
即負有公開之義務,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
「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間相互權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有關系爭役男輸送計畫部分:
(一)按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承辦人員應依各
機關之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之分類,於公文首頁右上角填妥分類號及保
存年限。」、第 13 點規定:「各機關應編訂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並
定期檢討修正。」、第 21 點規定:「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及
第 22 點規定:「各機關對於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應由檔案管理單位製作檔
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單位,經確認無延長保存必要者,製作檔案銷毀計畫,
函送本府文化局選取具文獻參考價值之檔案(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完成選
取程序後,應連同檔案銷毀目錄及檔案銷毀計畫,轉由本府秘書處送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22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役男輸送計畫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資
料屬依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予提供。原處分機關復於答辯意旨補充敘明,系
爭役男輸送計畫內容涉及機敏事項,檔案於護送役男入伍後刪除未予保存,故
客觀上亦無提供可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系爭號函敘明系爭役男輸送計畫屬應保密事項之法令依
據為何,其逕認本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容
有疑義。另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者,為 108 年 11 月至 111
年 8 月護送役男入營輸送計畫,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主張該等資料已於護送
役男入伍後刪除,故事實上無提供可能,惟按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檔案管理
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3 點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應就檔案編訂檔案分類及
保存年限區分表,並確實依其保存年限辦理檔案保存,及依同要點第 21 點及
第 22 點規定,機密檔案未經解密前不得辦理銷毀,而一般檔案如已屆保存年
限者,應由檔案管理單位製作檔案銷毀目錄及檔案銷毀計畫後,依規定程序辦
理銷毀,則系爭役男輸送計畫屬機密檔案或一般檔案?其應保存年限為何?是
否已依前揭規定程序,於解密或製作檔案銷毀目錄、檔案銷毀計畫後辦理銷毀
,均有未明。是以,本案相關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均尚待原處分機關釐清,爰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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