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1347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新
北莊裕小教字第 11182472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其以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4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一)楊生調班申請書、(二)106 學年度常態編調
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7 年 1 月 17 日會議紀錄)、(三)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
、(四)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五)召開個案會議紀錄及(六)陳情書等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28 日新北莊裕小教字第 11182
4720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就(三)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四)觀課教師入班
觀課紀錄表及(六)陳情書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規定,否准其請,且關於(一)楊生調
班申請書、(二)106 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7 年 1 月 17 日會
議紀錄)及(五)召開個案會議紀錄部分,僅提供訴願人簽辦意見及列席說明之紀錄
外,其餘部分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否准其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牢訴字第 9
1 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案件,請原處分機關提供前揭資料,係有法律上之利益,
惟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資料未提供訴願人閱覽,致訴願人無法以前揭資料為證據,
是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系爭資料供訴願人閱覽影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關於訴願人申請(一)楊生調班申請書之導師意見欄採分離原則
,同意訴願人閱覽,其餘欄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不同意閱覽。(二)106 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7 年 1 月
17 日會議紀錄)及(五)召開個案會議紀錄之訴願人說明部分採分離原則,同
意訴願人閱覽。又(三)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四)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
及(六)陳情書部分,均涉及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故不同意訴願人閱覽,尚無不法等語
。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
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
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
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 2 項)。」。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
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
』,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
關檔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
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三、卷查訴願人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認部分資訊核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有應予保
密之情事,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等規定,否准訴願人之部分申請,此有訴願人申請
書、系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之(三)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四)觀課教師入班觀
課紀錄表部分,為原處分機關辦理楊生調班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核屬「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屬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且(六)陳情書有第三人之
個人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亦屬豁免公開或
提供之範圍。次查原處分機關部分不予提供之(一)楊生調班申請書之導師意見
欄,同意訴願人閱覽,惟其餘欄位之內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屬
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且(二)106 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
7 年 1 月 17 日會議紀錄)及(五)召開個案會議紀錄之訴願人說明部分,同
意訴願人閱覽外,其餘內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
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亦屬豁免公開或提供之
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申請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
所定之「分離原則」規定,將部分資料遮蔽後,再提供予訴願人閱覽,揆諸首揭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91 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案
件,而申請系爭資料,係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惟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所示,訴願人係依民法第 184、 185、 186、 188、
195 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公益無涉,亦非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之情形,自難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惟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
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尚有未妥;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
有否准法令併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已補正,原
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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