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1117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新北
莊裕小字第 11182449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其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所列 44 項資料(如附件,下稱系爭資料),惟原處分機關
未予答復,訴願人再以 111 年 5 月 6 日訴願書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前揭申請案
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5 月 18 日新北莊裕小字第 111
8242912 號函檢附附件,同意訴願人閱覽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其請。
訴願人復補正係不服前揭 111 年 5 月 18 日號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68242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604
65 號,下稱系爭決定書)併附附表(下稱決定書附表)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決定書所指 1
00 年 5 月 31 日 99 學年度第 7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決定書附表
編號 17) 、100 年 9 月 1 日 100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決定書附表編號 18 、26)、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評審委
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決定書附表編號 18 、26)、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00 年 9 月 21 日 100 學年度
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決定書附表編號 22) 及 102 年 6 月 1
4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決定書附表編號 30) 等 6 次會議紀錄中訴願
人陳述意見或提出說明之記載部分,以 111 年 10 月 11 日新北莊裕小字第 11182
4493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檢附附表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閱覽,惟仍有其他申
請事項尚不得閱覽(詳系爭號函附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資料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情事,充其量都
是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4 款(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第 10 款(合
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含所審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政府資訊。則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系爭資料各項之簽核原稿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
料供訴願人閱覽影印,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定期日通知訴願人閱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應提供其閱覽、影印共 44 件資料,均為
95 年至 102 年之文件,屬已歸檔之檔案。其中編號 1、10、11、13-2、21、
22、24、25、29、31、32、33、 00-00、41、42 涉及簽核擬稿部分、編號 2、
4-2、 4-3、 4-4-2、5 至 7、14、16、19、23、27 至 28 、40、43、44 均
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且與訴願人之權益無涉,依法列為不得提供之資訊,另
有關編號 4-1 部分,已逾保存期限無檔存資料;編號 15 申請調查內容及調查
會議資料,均非原處分機關辦理而無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就否准部分,尚無不
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
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
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二、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3 項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1 項)。…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
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 3
項)。」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政府資訊公開
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
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
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
四、卷查訴願人以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惟原處分機關未予答復。嗣訴願人以 111 年 5 月 6 日訴願書主張原處分機
關對其前揭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案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而提起訴願。
案經原處分機關關以 111 年 5 月 18 日新北莊裕小字第 1118242912 號函檢
附附件,同意訴願人閱覽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
第 1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其請。訴願人
復補正係不服前揭 111 年 5 月 18 日號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系爭決
定書檢附決定書附表,以「100 年 5 月 31 日 99 學年度第 7 次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決定書附表編號 17) 、100 年 9 月 1 日 100 學年度
第 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決定書附表編號 18 、26)、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決定書附表
編號 18 、26)、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會議紀錄、100 年 9 月 21 日 100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
議紀錄(決定書附表編號 22) 及 102 年 6 月 14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
議紀錄(決定書附表編號 30) 等 6 次會議紀錄中訴願人陳述意見或提出說明
之記載部分,應依分離原則,同意訴願人閱覽」,乃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
1 日新北莊裕小字第 1118244930 號函檢附附表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閱覽,
此有訴願人申請書、本府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68242 號
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及其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之資料(如附件),為會議紀錄及簽核原稿(編號 2、
4-2、 4-3、編號 5 至 7、14、16、19、23、27)、事件報告書、會議紀錄及
簽核原稿(編號 4-4-2、10)、施行紀錄及簽核稿(編號 40) 、相關成績考核
清冊資料之函文(編號 28 、43、44)及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編號 1、 9、
11、13-2、17、18、21、22、24、25、26、29 至 39 、41、42)等文件。次查
前揭相關成績考核清冊資料之函文(編號 28 、43、44)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
考核結果,應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為原處分機
關與本府教育局往來函文之意見交換或協調,係屬核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前之內
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核屬「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且會議紀錄及簽核原稿(編號 2、 4-2、 4-3、編號 5 至 7、14、編號 1
6 、19、23、27)、事件報告書、會議紀錄及簽核原稿(編號 4-4-2、10)、施
行紀錄及簽核稿(編號 40) ,核其內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若予公開將
有礙內部意見溝通之進行,或家長會會議記錄(編號 4-3、 5、 6)、程○仁之
簽核原稿(編號 4-3、 7)部分資訊亦涉及第三人個人隱私,該等資訊依檔案法
第 18 條第 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亦屬豁免
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檢附附表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
編號 1、 9、11、13-2、17、18、21、22、24、25、26、29 至 39 、41、42)
之資料係屬可分離資料,其中會議記錄內關於非屬訴願人陳述意見或提出說明之
記載相關簽核原稿,核其內容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是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前揭申請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分離原則」規定
,將部分資料遮蔽後,再提供予訴願人閱覽,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4 款、第 10 款之政府
資訊,且應將系爭資料之簽核原稿、查察報告、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等供閱覽等
語。惟查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所涉案件而組成之臨時性組織、調查小組、教
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等,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3 項
規定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最
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04 號判決參照),其會議紀錄非同條第 1 項第 1
0 款規定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且系爭資料之簽核原稿、事件報告、調查
報告及會議紀錄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已如前述,尚非行政指導之資料
。則訴願人主張應將系爭資料各項簽核原稿、查察報告、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提
供閱覽,容有誤解。
七、又訴願人主張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定期日通知訴願人閱覽等語,惟查系爭號函說明
三載明:「請臺端電話連絡承辦人,並確定至本校閱覽時間及本校地點。」,則
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訴願人先行聯絡閱覽相關事宜,訴願人主張,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檢附附表部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無違,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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