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110180 號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24389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7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666、6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學校用
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
3976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109 年 11 月 21 日至
系爭建築物臨檢,查獲該址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
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早於 75 年都市計畫,訴願人已合法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系爭建築物於 57 年 7 月即已申登為合法建物,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
業,前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2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90139760 號函勸導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109 年 11 月 21 日現場
勘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視聽歌唱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經營視聽
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另原處分機關據本府工務局 110 年 4 月 2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
0767919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及臨時建築許可紀錄,原處
分機關係就違反土地使用行為做裁處,無涉系爭建築物是否為臨時建築,皆不影
響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從事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同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及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
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
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
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
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
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
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
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 3 項)。」,及其附表規定: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六│視聽歌唱│由警察│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場之違規│局、經│。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使用事件│濟發展│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局或城│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鄉發展│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局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該址前
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認與前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
以 109 年 2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39760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嗣本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109 年 11 月 21 日至系爭建築物臨檢,查獲該址仍有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2 個
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1
3976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9 年 11 月 21 日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9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240245
9 號函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早於 75 年都市計畫,訴願人已合法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系
爭建築物於 57 年 7 月即已申登為合法建物,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95 年 8 月 31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商業名稱
為壹柒壹小吃店,另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及臨時建築許可紀錄,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本府工務局 110 年 4 月 23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100767919 號查復函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為合法建物、於
75 年 7 月 7 日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前已申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容有違誤。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其從事商業活
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
合法使用之義務,至系爭建築物是否為臨時建築,皆不影響訴願人於公共設施保
留地從事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
地點第 2 次遭查獲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及其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及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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