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90752 號
訴願人 張○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3247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10 年 4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1008200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10 年 6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12056
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145-1 地號土地(屬本市五股都市計
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以民
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現況為水泥鋪面
,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9670
5 號函勸導全體共有人改善,並限期於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其後本府農
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檢附 110 年 1 月 2
8 日現場勘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32479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1),裁處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10 年 3 月 30 日召開會議,提報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
應依期程加強輔導改善,本府農業局復以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7
32848 號函檢附 110 年 4 月 14 日現場勘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
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4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820099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2),裁處全體共有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5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本府農業局再以 110 年 6 月 8 日
新北農牧字第 1101100654 號函檢附 110 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4 日現場勘查
照片,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6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1205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3),
裁處全體共有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5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訴
願人不服系爭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283537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屬建地目,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可供建築住宅使用,為合法建築用地,為何仍要恢復農
用?系爭土地屬 13 人共有,意見相左,訴願人為了該建地有效利用,業已完成
調處分割,已委請建築師申請合法建照等相關手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云系爭土地因土地共有人眾多,已向本府地政局提出申
請調處分割,待分割完成後依法申請合法建築,惟訴願人所陳,無涉系爭土地現
場應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且系爭土地現場於改善期屆滿後,仍未恢復農用或植
生綠化,亦無合法申請建築之相關證明,本局依法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
人所述不足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對
於原處分機關系爭 3 號函及裁處書提起訴願,其所不服均係基於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恢復植生綠化,鑑於訴願人係基於同種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向本府提起訴願,
本府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
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
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
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
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
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
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規定:「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
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 1
4 公尺,並以 4 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
一百八十。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 1 層得作小型商店及
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
已超過第 1 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
1 款之規定。」。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
。…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
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第 1 項附表中,項次 6、項次 7 及項次 9 之累
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2 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短為 1 個月內(第 5
項)。」,及其附表規定(摘錄)如下: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9 │其他之違│由目的│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規使用事│事業主│。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件 │管機關│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或城鄉│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發展局│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函認定現況為水泥鋪面,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函勸導全體共有人改善,並限期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
。其後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函檢附 110 年 1 月 28 日現場勘
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2 月 20 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共
有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嗣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0 年 3 月 30 日召開會議,提報五股都市計畫範
圍內農業區土地,應依期程加強輔導改善,本府農業局復以 110 年 4 月 16
日函檢附 110 年 4 月 14 日現場勘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植
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4 月 29 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
共有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5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本府農
業局再以 110 年 6 月 8 日函檢附 110 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4 日現
場勘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6 月 15 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共有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5 日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資料、本府農業局 109 年 10 月 26 日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2 日
函、本府農業局 110 年 2 月 4 日函檢附 110 年 1 月 28 日現場勘查照
片、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20 日函、本府農業局 110 年 4 月 16 日函
檢附 110 年 4 月 14 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9 日函
、本府農業局 110 年 6 月 8 日函檢附 110 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4
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5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建地目,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可
供建築住宅使用,為何仍要恢復農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本府農業局 110 年
1 月 28 日、同年 4 月 14 日、同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4 日現場勘查時
,現況為水泥鋪面,既非作農業使用,亦未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辦理建築使用,則訴願人違反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為明確。
七、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完成調處分割,已委請建築師申請合法建照相關手續
等語。查本案於 110 年 4 月 20 日經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調處分
割方案,於 110 年 6 月 4 日經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該址辦理土地測量,
並於 110 年 6 月 17 日及同年 6 月 18 日分別辦竣調處分割登記及調處共
有物分割登記,此有 110 年 4 月 20 日土地分割調處會議紀錄、本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莊地
登字第 1106004839 號函檢附地號地政系統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登記案全卷影本
附卷可稽,應認本案土地分割時點,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作成前揭處分當時,訴
願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其附表項次 9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1、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2、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3 所為之處分,應認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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