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60107 號
訴願人 王○閔
訴願人 王○閱
訴願人 王○滿
訴願人 王○芳
訴願人 王○麗
訴願人 王○明
選定代表人 王○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新
北城開字 10924194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6 人(下稱訴願人等)為本市五股○○○段○○小段 76 地號土地(屬
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共有人 78 人),
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稽查現況地板為
硬鋪面,且非作農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90777224 號函勸導改善,並限期於 109 年 5 月 31 日前恢復植生綠化,其後本
府農業局以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18965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未恢
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 10912791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本件業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
1619377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惟訴願人等仍未改善,復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 10917512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土
地共有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本件業
經本府以 110 年 3 月 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31645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
訴願駁回)。嗣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1 月 1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
檢附 109 年 10 月 23 日會勘照片,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農用
或植生綠化,屬應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乃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
綠化。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試辦計畫一開始規定地面全部水泥打開並清除硬舖面
,恢復農地農用或植生,但鋪面下也是雜質垃圾,百姓根本清不完,又規定不能
覆花土,所以地面貧脊,農作物無法全面好好生長,直到 109 年 12 月 3 日
原處分機關才輔導確定可以全面用合格花土復農,地主才能全面改善,則試辦計
畫政策有缺失,造成地主無法順利植生或復農,不能達成原處分機關要求,變相
讓地主繳交很多冤枉罰款,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係屬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
惟現況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系爭土地共有
人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
化在案。嗣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1 月 1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
檢附 109 年 10 月 23 日會勘照片,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
農用或植生綠化,依法再次裁處、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
生綠化,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
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
同細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
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
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
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
定辦理。」。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九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
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
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0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因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
綠化,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 1091279122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本件業經本府以 1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 1091619377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惟訴願人等仍未改
善,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 1091751298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本件業經本府以 110 年 3 月 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
092531645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嗣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1 月
1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檢附 109 年 10 月 23 日會勘照片,經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屬應改善而未於期限內
改善之情形,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及本府農業局 109 年 11 月 1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檢
附 109 年 10 月 23 日會勘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試辦計畫政策有缺失,造成地主無法順利植生或復農等語。惟查
「擴大五股都市計畫(部分更寮及水碓地區)案發布前試辦計畫」係於 108 年
9 月 1 日公告實施,如未能積極配合試辦計畫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農用植生,
將依法裁處,已為訴願人等所知悉,惟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命改善,猶未能
改善,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前經 2 次裁處並定期
間命改善後仍未改善,應屬應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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