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50313 號
訴願人 鴻○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7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0109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9 日前往門牌號碼
本市○○區○○路○段 111 之 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 1631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稽查,認定現場主要回收項目
為廢容器、廢鐵、廢紙,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並以 109 年 12 月 2
5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92486911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此處為資源回收站,該建築物坐落地為住宅區及乙種工業區屬住工混合:○○
區○○段 1631 、1631-7、1631-8、1631-9 地號,扣除廚房及廁所及辦公桌
區真正能使用月 10 多坪而已,無法作為貯存廠及處理廠,門外也明顯標示資
源回收站,我們營業時間是早上 7 點到晚上 7 點,當天所回收的紙類、寶
特瓶、鐵罐都是下班以後運送到合法資源回收廠,我們空間非常狹小,根本無
法像環保局指控貯存及處理。
(二)依照行政院函資源回收站的定義分為兩種,第一種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
,暫時堆置所需之場所,第二種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
,我們所回收的都是街坊鄰居及附近老人家用手推車推來的廢紙、寶特瓶及鐵
罐等,這樣還不叫社區回收那什麼才叫社區回收呢?我們也是向環保主管機關
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管制編號:F14A3672),新北市政府核准的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裡也有資源回收業。該地之分區使用已很清楚為工業住宅,是在法定工
業用地所蓋的住宅,建物坐落乙種工業用地上,我們行使在乙種工業區用途有
何違法。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環保局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0742887 號函所示,資源回
收站認定標準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
38463 號函示,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
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
、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本案訴願人於
系爭建築物收受、貯存應回收廢棄物,為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屬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範疇,非為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暫時分類堆置之場
所,該公司亦非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爰非屬資源回
收站。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重使字第 02193 號使用執照,依前開使用執照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1631 號土地,其土地
使用分區係屬 64 年 12 月 31 日○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劃設之住宅區
,故本局依據環保局 109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92486911 函認定
現場,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處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
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表。」,附表(單位:新臺幣)項次 1:事件種類: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廢棄物資源回收廠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處違
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
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
拆解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8
463 號函示略以:「…謹再就『資源回收站』定義補充說明,係指供社區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
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環保局於 109 年 12 月 9 日
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認定現場主要回收項目為廢容器、廢鐵、廢紙,屬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並以 109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9248691
1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環保局前開函及 109 年 1
2 月 9 日現場查核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擅將系爭建築物做為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及處理場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為資源回收站,該建築物坐落地為住宅區及乙種工業區,扣除
廚房及廁所及辦公桌區真正能使用月 10 多坪而已,無法作為貯存廠及處理廠,
其為環保機關登記有案之資源回收業者,從事社區資源回收,建物坐落乙種工業
用地上,依乙種工業區用途使用有何違法等語。
五、惟查本案經洽請環保局就「資源回收站」之認定標準提出說明,經該局以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0742887 號函回復指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101 年 5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8463 號函示,「資源回收站」係指
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
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1 日檢具環保
局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環廢字第 1030954111 號函,主張其為向主管機關登
記有案之資源回收業者,經本府以 110 年 7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12
56883 號函請環保局查明,該局以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1263
953 號函查復,訴願人所提供之管制編號 F14A3672 ,非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登記證號,係為清除機構管制編號,訴願人非屬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
源回收業者,另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訴願人
現亦未有合格之公民營機構清除許可證,是訴願人主張其為資源回收業者,尚非
可採。另訴願人所稱資源回收站,係供私人從事資源回收之用,此與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8463 號函所謂供社區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之資源回收站,尚屬有別,訴願主張,亦非可採。本
案業經環保局以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0742887 號函、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1263953 號函指明,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收受、貯
存應回收廢棄物,實為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行為,非為社區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暫時分類堆置之場所,訴願人亦非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
業者,是系爭建物非屬資源回收站甚明,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六、又本府為查明系爭建築物實際坐落地號,爰以 110 年 4 月 9 日新北府訴行
字第 11006651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復,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4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100930955 號函及所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
○○區○○段 1631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 64 年 12 月 31 日○布實
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劃設之住宅區,迄今仍未變更,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7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訴願人請求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
,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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