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90380 號
訴願人 劉○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8323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0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4.1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74 巷 1 弄 34 號 2 樓
(下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自民國(下同)98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 98 年 10 月 21 日起原設籍人即訴願人將
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訴願人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4,843 元、6,632 元、6,632 元、6,269 元及 6,269 元,合計
3 萬 64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子女就學自 98 年遷移戶籍,辦理遷出時不知稅率已因戶籍因
素而有變動,以及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因遷移戶籍而消滅。稅捐機關理應依據
戶政機關資料發出正確稅率之稅單,地價稅非如所得稅為納稅人每年主動申報之
稅項,在納稅人課稅土地標的用途未變更之情形下,如何能意識僅因遷移戶籍而
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進而向主管機關申報。戶政資料不流通之結
果不應由納稅人承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 41 條已明定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訴願人所述顯對土地稅法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及所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
誤解。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補徵稅款,於法
無違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
。」、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
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
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及財政
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 98 年 10 月 21 日起原設籍人即訴
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此有訴願人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遷移紀錄等資料
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98 年 10 月 21 日起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其適用土
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前揭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系爭土地應自 99 年起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差額合計 3 萬 645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因遷移戶籍而消滅,且戶政及稅捐資料
不流通之結果不應由其承擔等語。惟訴願人既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享有特別稅率之優惠,可見其知悉現行法制就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定有特別
規範,而可合理預期訴願人知悉相關聯之制度設計,包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及相關申報義務。且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略以:「…有關
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土地稅法第 41 條
第 2 項亦明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
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
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
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且每年寄發地價稅繳
款書亦將前述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查
本案系爭建物自 98 年 10 月 21 日起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已不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
然因訴願人未履行其協力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隨時留意個案情況,
即時查核並通知。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其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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