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90214 號
訴願人 潘○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9317800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
)109 年 2 月 11 日因停用報停牌照。嗣系爭車輛於 109 年 8 月 6 日遭查獲
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道路),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397 元(課稅期間:109
年 2 月 11 日至 109 年 8 月 6 日)0.6 倍裁處訴願人罰鍰計 4,438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竣工圖所示,訴願人居住地前
方土地應為空地,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29 弄是無尾巷,不屬於公共道路
,因此主張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訴願人每年繳納地價稅,卻無法使用所持
有之空地,訴願人敦請修法,將法定空地變更為公共使用之道路,或徵收該筆法
定空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關於公共使用之水路交通路線及道路之認定,均與私法上所有權
歸屬及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是否為道路應以所查獲地點之土地事實上是否封閉
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系爭車輛遭查獲停放之地點,
為道路養護範圍,屬公共使用之水路交通路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
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
罰鍰。」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規定:
┌──┬───────────┬───────┬──────────┐
│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使用│第 28 條第 2 項報停、│同左。 │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
│牌照│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 │罰鍰。 │
│稅法│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一、1 年內經第│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
│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1 次查獲者│罰鍰。 │
│ │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 。 │ │
│ │罰鍰。 │二、1 年內經第│ │
│ │ │ 2 次及以後│ │
│ │ │ 再查獲者。│ │
└──┴───────────┴───────┴──────────┘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釋略以:「…逾期未
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
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1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除「行駛」外,尚應包含「停放車輛於道路
兩側或路邊收費停車格。」,換言之,停放亦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方式之一,合
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109 年 2 月 11 日因停用報停牌照,嗣於 109 年 8
月 6 日經本府警察局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區○○街 55 巷 29
弄口),此有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單號: C15930900)、本市板橋區公所 109 年 8 月 27 日新
北板工字第 1092058745 號函、現有巷道認定圖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
系爭車輛經報停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2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0.6 倍裁處訴願人罰鍰計 4,438 元,揆諸首揭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空地不屬公共道路,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等語。惟
系爭車輛遭查獲之停放地點是否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謂「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以所查獲地點之土地「事實上是否封
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而與私法上所有權歸
屬、地目、其他登記事項、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
簡上第 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遭查獲違規停放之地點,為本市○
○區○○街 55 巷 29 弄巷道口,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
車通行之道路,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邊為住家,且該巷道未封閉或與外界隔
離,系爭車輛前停有其他汽車,復有人、車往來,自係供公共使用之水路交通路
線。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於法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機關收文日:110 年 3 月 17 日)請求退還
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計 7,397 元一節,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事涉原處分機關權責,本府業以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0705297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又訴願人請主管機關修法或徵收土地一
節,尚非訴願審議之範疇,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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