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70204 號
訴願人 楊○菁
代理人 郭○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土
字第 10931768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9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本市○○區○○段
79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27 號 12 樓),復於 1
09 年 8 月 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於坐落本市○○區○○段 913、 915、918 地號
等 3 筆土地(下稱出售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56 號 13 樓之 6)
,並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新臺幣(下同)19
萬 1,25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出售地於訂約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子女就學需要,於出售前 1 年內將戶籍遷出至第 3 地,依
財政部 72 年 8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5797 號函,其戶籍遷出期間出售地並無
出租、營業之情事且遷出戶籍其出售日未滿 1 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計徵土地增值稅,另依財政部 89 年 9 月 25 日台財稅第 0890456335 號函所
指原戶籍遷至新購地者,與其係為騰空房地待售之情形有別,縱遷至第 3 地,
只要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 1 年,仍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應
予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先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復於 1
09 年 8 月 8 日訂約出售系爭之出售地,嗣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先購地地價之數額即 19 萬 1,25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因出售
地於 109 年 8 月 8 日訂約出售時無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查調傳輸狀態查詢畫面、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
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 ...」。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復於 109 年 8
月 8 日訂約出售系爭之出售地,嗣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
付先購地地價之數額即 19 萬 1,25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因出售地於 109
年 8 月 8 日訂約出售時無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此有戶政查調傳輸狀態查詢畫面、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出售地並
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因子女就學需要,於出售前 1 年內將戶籍遷出至第 3 地,依財
政部 72 年 8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5797 號函,其戶籍遷出期間出售地並無出
租、營業之情事且遷出戶籍其出售日未滿 1 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徵土地增值稅,另依財政部 89 年 9 月 25 日台財稅第 0890456335 號函所指
原戶籍遷至新購地者,與其係為騰空房地待售之情形有別,縱遷至第 3 地,只
要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 1 年,仍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應予
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61 號判決
略以:「…(二)…。本院審酌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旨在自用住
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故在稅捐稽徵方面,除給予納稅義務人自遷入自
用住宅時起,相關之優惠稅率外,並予上述退稅之利益,是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
用地,自應以出售時為時點判斷,始符土地稅法立法本意及法條規定『出售』之
文義;蓋出售當時倘非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更無可能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
理,此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提供所屬稽徵機關執行土地稅法之依據,而
分別以 66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773 號、77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70428076 號函及 92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202 號函釋……益明
土地稅法規定之『出售』均係以買賣契約簽立時為判斷時點無誤。」故納稅義務
人自須以所出售之住宅用地於出售時已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合致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查本案訴願人於簽訂出售地買賣契約(即 109 年
8 月 8 日)前,已先於 109 年 6 月 18 日將戶籍由出售地遷至本市○○區
○○○路 317 號 13 樓(第 3 地),是出售地於買賣契約簽立時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
用地要件不符,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已足認定。且財政部 72 年 8 月 17 日台
財稅第 35797 號函釋,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自用住宅稅率之規定,與本案訴願人欲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一事有別。
四、又財政部 89 年 9 月 25 日台財稅第 0890456335 號函釋,乃係針對土地所有
權人因先行購買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將戶籍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
宅用地」,致 2 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自用住宅用地之
情形,例外放寬仍得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退還
土地增值稅之補充性規定,查本案訴願人將其戶籍遷至第 3 地,並非先購地,
亦不在出售地,並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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