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60663 號
訴願人 陳○培
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新北稅房
字第 11031291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坐落本市○○區○○街○段 198 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F170808740
00;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訴外人陳○源(下稱陳君)於民國(下
同)110 年 5 月 7 日檢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陳君,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發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陳君,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變更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君,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君,陳君於 73 年 6 月 30 日將系
爭房屋以「贈與」之名義辦理贈與予訴願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訴願人使用至今
,斯時方才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由陳君變更為訴願人之程序,且經
審核通過。惟因故尚未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致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陳君。然系爭房屋自 73 年間即由訴願人使用至今,而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願人,乃因「贈與契約」而為依法辦理變更,並無任
何錯誤之處,則系爭房屋既係雙方依法辦理變更,且系爭房屋自 73 年間至今,
實際使用人仍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在未取得訴願人同意之前,焉能自行予以變
更為陳君。故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之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嗣陳君於 110 年 5
月 7 日檢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房屋自 65 年 7 月 2
7 日辦理第 1 次所有權登記時起,所有權人即登記為陳君迄今,是原處分機關
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4 年 2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416085
01 號函釋規定,以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陳君,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l 項所稱之房屋所
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
有人。」。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31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自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非有法定得變更之原因者,自
不得任意變更。如欲申請變更所載,則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
據以辦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房屋稅之課徵原則應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有法定之例
外情形,始向其他人課徵。是以房屋稅條例第 4 條既明定房屋稅課徵對象為誰
,則本於租稅法定主義,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及法院均應遵守……。」。財政
部 84 年 2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41608501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 A 號房
屋,稽徵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機關所有建物保存登記之所
有權人不符,稽徵機關可否依地政機關所載資料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所明
定,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
屋所有人。本案房屋既經地政機關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自可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
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三、卷查訴願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訴外人陳君於 110 年 5 月
7 日檢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名義為陳君,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發現系爭
房屋於 65 年 7 月 27 日即登記訴外人陳君為所有權人,且陳君檢附系爭房屋
建物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陳君,則陳君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原
處分卷附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土地查詢資料等資料影本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
,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君,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未取得訴願人同意之前,焉能自行予以變更為陳君等
語。惟查陳君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則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
規定,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君,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31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意
旨,核屬具法定得變更之原因,而依法辦理變更。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
規定,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君,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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