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0363 號
訴願人 林○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8041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89-4 地號等 16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9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28 萬 5,056 元,訴願人就其中 291、 537、 5
64、 570、 589、639 地號等 6 筆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 65.25、2,276.59、297.
96、 54.09、37.05 及 737.10 平方公尺,合計 3,467.48 平方公尺(系爭 291、 5
37、589 及 639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 75 年 6 月 14 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
定區(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公園用地」,系爭 564 地號土地屬
前開計畫之「綠地用地」,系爭 570 地號土地屬前開計畫之「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綠
地用地」,均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設施用地(未經判定為完竣地區),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 6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6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屬「台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
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因經濟部水利署只核發使用分區證明為「公共設施用
地」,無法加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至於訴願人取得財產後,無法享受
「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期待徵收利益,所有權屬於我,卻又無法使用該土地,
反而要我繳交地價稅,根本是強盜行為。
(二)系爭 6 筆土地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此公
共設施用地依法建蔽率及容積率皆為 0,故屬依法不能建築,所謂公共設施用
地的所有權人應為公有,而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是免稅的,公共設施用地在政
府尚未徵收前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享受所有免稅待遇,而新店水源計
畫區的公共設施用地卻是孤兒,無法徵收無法免增值稅,竟然連地價稅都要繳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前開系爭 6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
計畫」之公園用地或綠地用地或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綠地用地,依其細部計畫書
內容所載,其所需之公共設施,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
定畫設,且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即僅供社區居民使用
之公園用地或綠地用地),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屬「公共設
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及 110 年 1 月 14 日派員會同地政
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 6 筆土地現況為社區公園內之樹木、草坪、道路
旁景觀植物或草坪,並未作農業使用,亦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系爭
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9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 6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法建蔽率及容積
率均為 0,故屬依法不能建築。惟依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
617497 號函釋,系爭 6 筆土地是否有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事,應
由權責機關認定,本案系爭 6 筆土地業經鈞府城鄉發展局及經濟部水利署查
復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亦未公告限制建築,訴願人主張顯有
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
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
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
二、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略以: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
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
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
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
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
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96 年 7 月 1
2 日農企字第 0960136937 號函釋略以:「查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明定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
。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且其功能定位亦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路。」。末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 款所稱
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三、卷查系爭土地屬於 75 年 6 月 14 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
)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之範園,其中系爭 291、 537、 589、639 地號土地
為「公園用地」、系爭 564 地號土地為「綠地用地」、系爭 570 地號土地為
「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綠地用地」,依其細部計畫書內容所載,其所需之公共設施
,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畫設,且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
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即僅供社區居民使用之公園用地或綠地用地),已非保
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均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設施用地(未經
判定為完竣地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
建築」之情形,且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亦未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制
建築地區;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110 年 1 月 14 日派員
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華城社區內,現況為樹木、
雜木或草坪,未實際作農業使用,亦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等情,此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4
年 7 月 2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39610 號函、104 年 7 月 14 日水臺建字
第 10450042050 號函、104 年 9 月 23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55907 號函及
109 年 12 月 14 日水臺建字第 10950080020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城審字第 1041679342 號函、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67 號函、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748060 號函及 109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436682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及 110 年 1 月 14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事屬
明確,要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6 筆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9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
此公共設施用地依法建蔽率及容積率皆為 0,故屬依法不能建築等語。按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4 款明定都市土地需同時符合「依法限制建築」或「
依法不能建築」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要件,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參照前
述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系爭土地是否有「依
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權責機關經濟部
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
建築之情形及未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建地區。又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10 條規定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96 年 7 月 12 日農企字第 0960136937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
亦非屬農業用地;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
497 號函釋意旨,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110 年 1 月 1
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皆為華城社區內之樹木、雜木、景觀植物或草
坪,核非屬作農業使用,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取得系爭 6 筆土地不僅無法享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期待徵
收利益,該 6 筆土地其無法使用收益,何以尚須繳納地價稅等語。惟查現行土
地稅法上明文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利益狀態,大致可區分為以下二種,首先,對於
供公用之公有土地免徵地價稅,是因為該土地供「公用」。而所謂「公用」,係
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參照)。其
次,私有土地因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得土地所有權人為了公益而特別犧
牲,故予以免徵地價稅之優惠,以為補償。足見對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
之考量,重點不在於土地所有權誰屬,而在於該土地是否事實上供公眾使用,構
成特別犧牲,而宜以減免地價稅之方式予以補償。執此標準檢視私人所有土地,
業已由私人開發業者於其上興建之公共設施,不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法
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免稅;又判斷是否應減免地價稅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是
否供「公用」,即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甚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屬於 75 年 6 月 14
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之範園,
其中系爭 291、 537、 589、639 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系爭 564 地號土
地為「綠地用地」、系爭 570 地號土地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綠地用地」,均
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設施用地(未經判定為完竣地區),依其細部計畫
內容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本件即
無從適用都市計畫法、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規定,且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大臺北華城社區內,有勘查紀錄在卷可稽且大臺北華
城社區設有管制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進入社區既受管制,非住戶難以自
由進出,該設施核並非供公用,自無從認為應減免地價稅。是系爭土地核無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1 條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9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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