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31089 號
訴願人 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031415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面積 33.94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29 巷 20 弄 1 號
5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
查發現,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 5 月 20 日出境,經戶
政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6 日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後,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172 元、2,976 元、2,976 元、3,020 元,合計 1
萬 2,14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出國就業,委託父母代為裝修房屋後雙親即實際居住於
此,迄今均為自用且無出租或營業,惟因疫情無法回國,若稅捐單位能及早通知
即可馬上補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出
境,經戶政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6 日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後,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自其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
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2,144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君所有土地經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出境,經戶
政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6 日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後,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及全戶除戶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內 106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合計 1 萬 2,144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出國就業,委託父母代為裝修房屋後雙親即實際居住於此,迄今
均為自用且無出租或營業,惟因疫情無法回國,若稅捐單位能及早通知即可馬上
補辦等語。惟查:
(一)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而所謂「辦
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
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縱有居住事實,亦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其目的乃
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地價稅。
(二)本案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6 日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後,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
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辦竣戶籍登記」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不符,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述,依
法訴願人即負有協力申報義務,惟訴願人未為申報,縱其雙親實際居住該地,
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仍應自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另有應補徵之 1
06 年至 109 年差額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予以補徵,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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