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30331 號
訴願人 吳○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否准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4 日新北
稅中一字第 11052580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配偶許○忠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11 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許○忠贈與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45 、46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各 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本
市○○區○○街 106 巷 9 弄 9 號 3 樓房屋(持分全,下稱系爭建物)予訴願
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
,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載移轉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637 萬 835 元,
核定印花稅 6,370 元,訴願人於同日繳納,旋於該日持系爭贈與契約及完稅之印花
稅繳款書收據聯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手續。
嗣於申報程序進行中,訴願人與其配偶許○忠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於 110 年
2 月 24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
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契稅、房屋稅及印花稅,經原處分機關准許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
之撤銷,並核准退還已納之契稅及房屋稅,惟就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印花稅部分,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過戶沒辦成應退還印花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檢附同日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
約,所載憑證金額合計為 637 萬 835 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印花稅大額憑證
繳款書開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按該件金額千分之一核算應納印花稅 6
,370 元,並開立繳款書,訴願人完納後旋即於同日持系爭贈與契約及完稅之印
花稅繳款書收據聯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手續。準此,訴願人與其配偶許○
忠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繳納印花稅,且本案印花稅額
之核定,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情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所定退稅要件不合,故系爭贈與契約雖經解除,惟因原先不動產贈與契約已
書立後交付使用,該契約仍應貼足印花稅票,且該贈與契約之解除仍無影響本案
原書立贈與契約應課徵印花稅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
稅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
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
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 條第 4 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
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
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
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是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
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
二、次按財政部 78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釋:「主旨:不動產
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
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
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
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8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
稅第 800397308 號函釋:「貴轄納稅義務人○○君購買土地所書立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其已繳納
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85 年 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51894586 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
,應依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
稅票』,本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
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許○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簽訂之系爭贈
與契約,依首揭印花稅法之規定,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訴願人有關印花稅之納
稅義務既已成立,則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申請,核定本案應納印花稅額 6,370
元,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交予訴願人,而由訴願人於當日完納,於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嗣後系爭贈與契約雖經合意解除,並撤回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契稅
申報,然依前揭印花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印花稅為憑證稅,憑證一經交
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縱事後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雙方解除
契約法律關係回復原狀,惟此係指民法上債權債務之給付,未交付者不必再交付
亦不得再請求交付,已交付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究不得謂系爭贈與契約係屬未
經交付或使用,訴願人嗣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無礙於系爭贈與契約已書
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是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又本案印花稅額之
核定,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情況發生,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過戶沒辦成應退還印花稅等語。惟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經交
付或使用,即應負納稅義務;又如前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訴願人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手續,即應繳納印花稅,縱其後契約無法履行
,然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自不得申請退還。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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