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10920 號
訴願人 呂○皇
訴願人 陳○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1052794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呂○皇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958、 959、 9
60、 964、 965、 966、 967、 972、973 地號及台貿段 28 、29 地號等 11 筆土
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1/4,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 29 日繼承,登記日期為
106 年 6 月 28 日,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等前於 110 年 6 月 24 日
向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遭不法之徒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多數決盜賣,復於同年 7 月 5、 8、12、14 日分別主張系爭土地已贈與配偶,申
請核發不課徵及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並請求撤銷不法之徒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請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於 110 年 6 月 24 日提
出申請時,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又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公同共有關係,且訴願人等未依土地稅法
第 49 條規定繕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系爭土地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遂以首
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請准就系爭 11 筆土地核發不課徵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不課徵夫妻贈與,免徵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單獨為
復查決定,為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原處分違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呂○皇提出請求時,原處分機關並無受理其他公同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系爭土地迄至同年
7 月 21 日始有公同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且因有資料未提供,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另以同年 8 月 6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105282610 號
函請補正)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前揭號函在卷可證。嗣訴願人
於 110 年 7 月 5 日提出異議,主張訴願人呂○皇已將系爭 958、 959、 9
64、 966、 967、973 地號土地贈與配偶即訴願人陳○輝,並提出贈與(配偶間
)契約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核發不課徵證明書,後於同年月 8 日又主張系爭土
地已全數贈與配偶即訴願人陳○輝,又於同年月 12 日補充主張其中系爭 959、
965、 972、28、29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請求原處分機關核發免徵證明
書等節。查系爭土地尚無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已如前述;次查訴願人亦未能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
共有,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訴願人自不得處
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又查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繕具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現值,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僅以訴願人之異議書及贈與契約請求據以核發系爭土地不課徵
及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訴願人之申請,於法
並無違誤。另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不法之徒以虛偽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多數決掩護盜賣一節,非原處分機關權責,併予陳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按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
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
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二、又財政部 89 年 1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0890458230 號函:「主旨:土地部分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已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中敘明「已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稽徵機關須否審查該法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一案。說明:二、案經函准內政部 89 年
10 月 18 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20451 號函略以:登記機關於受理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處分案件時,依規定無須審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通
知或公告之文件,但應審查是否檢附上揭法條第 3 項有關他共有人已領受或已
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三、按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一環,
登記機關於受理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案件時,既無須審查上揭法條第 2
項通知或公告之文件,稽徵機關僅受理申報及核稅,自無須審查;又稽徵機關受
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目的在核課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動產物權之移
轉,非經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既應審查上揭法條第 3 項規
定之證明文件,已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稽徵機關應無事先予以審查之必要
。(財政部 89/11/21 台財稅第 0890458230 號函)」。及內政部 95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1281 號函令:「案經轉准法務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50034 號函略以(如附件),是參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在公
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本案縱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
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 819
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呂○皇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系爭土地,訴願人等前於 110 年 6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遭不法之徒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多數決盜賣,復於同年 7 月 5、 8、12、14 日分別主張系爭土地已贈與配
偶,申請核發不課徵及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並請求撤銷不法之徒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請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於 110 年
6 月 24 日提出申請時,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又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公同共有關係,且
訴願人等未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繕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系爭土地不課徵或免徵
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請准就系爭 11 筆土地核發不課徵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前開財政部 89 年 1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08904
58230 號函令及內政部 95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1281 號函令
意旨,系爭土地現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
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又訴願人等未檢附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據以核
發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申請,揆
諸前開法規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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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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