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20254 號
訴願人 李○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北土社字第 11024150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1 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5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 4,581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 1.5 倍(110 年度為 3 萬 4,322 元);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019 萬 5,
448 元,亦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110 年度為 706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
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中高齡單親婦女,勞退共 30 萬,多年失業照顧雙親,早已沒生
活費,進職場;房子共有、有名無實,借貸多沒賣沒錢;離婚,兒子不合少連絡
,自租屋在外,女兒都嫁出又不歸屬多年,女兒丈夫就更不用說了,謝謝幫忙,
請重審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4 萬 4,581 元
,家庭動產共計為 20 萬 7,051 元,家庭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為 1,019 萬 5
,448 元。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3 萬 4,322 元及家庭不動產公告現值
超過 706 萬元,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
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
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之。」、同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
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二、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
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附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
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四、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
。」。
五、又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長女、次女、長子及女婿(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
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5 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投保職災保險於私立貝○○莉美容美髮短期補習
班,月投保薪資為 1 萬 3,500 元,其工作收入按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之 55 %核算,計 1 萬 5,527 元,另有 1 筆營利所得
為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 元及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5,030 元,平
均每月收入計 2 萬 563 元。2.訴願人長女:年 41 歲,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惟查投保勞保於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為 2 萬 4,000
元,其工作收入按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核算。3.訴願人次女:年 39 歲,財稅資料查得薪資所得 72 萬 303 元,
另有 1 筆營利所得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 萬 3,473 元及 1 筆獎金
中獎所得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6 萬 1,311 元。4.訴願人長子:年
38 歲,財稅資料查得薪資所得 43 萬 4,767 元、另有 1 筆利息所得 1,0
79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3 萬 6,321 元。5.訴願人女婿:年 39 歲,財稅
資料查得薪資所得 91 萬 6,802 元,另有 1 筆獎金中獎所得 953 元,平
均每月收入計 7 萬 6,479 元。則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4,581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投資 2 筆計 6,210 元。2.訴願人長女:汽車 1
輛,列計 0 元。3.訴願人次女:投資 2 筆計 10 萬元。4.訴願人長子:依
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 10 萬 841 元(利率 1.07 %)。5.訴願人女婿:無
。則家庭動產總額為 20 萬 7,051 元。
(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土地 3 筆及房屋 2 筆計 657 萬 5,257 元
。2.訴願人長女:土地 1 筆及房屋 1 筆計 259 萬 3,200 元。3.訴願人
次女:無。4.訴願人長子:無。5.訴願人女婿:土地 6 筆及田賦 1 筆計 1
02 萬 6,991 元。則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1,019 萬 5,448 元。
(四)綜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4 萬 4
,581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即 3 萬 4,322 元之
審查標準;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019 萬 5,448 元,亦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即 706 萬元之審查標準。此有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兒子不合少連絡,女兒都嫁出又不歸屬多年,女兒丈夫就更不用說
了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並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是以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女婿),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要
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本件縱僅計算訴願人及列報扶養女婿之不動產,合計
仍未符合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認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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