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10820 號
訴願人 陳○宏
訴願人 陳○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12726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宏、陳○蓉(下稱訴願人等)係陳○豊(下稱陳君)之子女,陳君前因
車禍致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致左手腳較無力,需以助行器緩步行走。經原處分機
關轉介所屬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
虞,為保障其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
自 106 年 11 月 28 日保護安置於福寶護理之家迄今。原處分機關就安置期間訴願
人等公法上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先行墊付,並以 107 年 1 月 3 日新北社障
字第 1070006344 號函、107 年 2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357596 號函通知陳
君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陳○宏、陳○蓉)協助辦理陳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每
月安置費用計需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嗣訴願人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
07 年 8 月 21 日 107 年家親聲字第 163 號裁定減輕對陳君之扶養義務為每月
各 2,000 元,並於 107 年 9 月 20 日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7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127269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等依法繳還自 106
年 11 月 28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19 日止接受安置費用 21 萬 8,333 元及醫療
耗材費 14 萬 3,808 元,合計 36 萬 2,141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陳君固為訴願人等之父親,但其對訴願人等未盡養育之責任,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又訴願人等主要工作係協助母親販賣蔬菜
,並無正職工作,生活均靠母親資助或偶爾賺取時薪支應,每月平均所得尚低於
基本工資,無力負擔 36 萬 2,141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等為陳君之扶養義務
人,訴願人等未經法院裁定免除前之安置期間,依據民法第 1115 條規定,仍為
陳君負扶養義務之人,故原處分機關仍得對訴願人等請求於經民事法院裁定確定
前 106 年 11 月 28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20 日止代墊費用之償還。原處分
機關前揭 107 年 1 月 3 日號函、107 年 2 月 26 日號函,均提供訴願人
等有關申請福利補助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訊息,且原處分機關設有分期給付之
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故訴願人主張俱無法律及事實上之理由,洵不足採
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
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法規條文│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 │ │
│ │ │ │
│ │ │ │
├────┼─────────┼─────────┤
│第 77 條│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 │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 │
│ │條情形時之身心障礙│ │
│ │者安置服務 │ │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23 條:「本法第 77 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
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三、再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 3 項
)。」。
四、卷查訴願人等係陳君之子女,陳君前因車禍致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致左手腳
較無力,需以助行器緩步行走。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所屬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
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為保障其權益,爰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6 年 11 月 28 日保
護安置於福寶護理之家迄今,原處分機關就安置期間訴願人等公法上應盡照顧義
務所生之費用先行墊付,並數次函請陳君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陳○宏、陳○
蓉)協助辦理陳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每月安置費用計需 2 萬 5,000 元,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原處
分機關 107 年 1 月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006344 號函及同年 2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357596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就陳君自 106
年 11 月 28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19 日止接受安置費用 21 萬 8,333 元及
醫療耗材費 14 萬 3,808 元,合計 36 萬 2,141 元,以系爭號函請陳君之扶
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等)繳還,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陳君未盡養育之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等
語。惟參照最高法院 106 年 7 月 6 日 106 年度裁字第 1413 號裁定意旨
:「…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
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
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
存在(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訴願人等雖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對陳君之扶養義務,經於 107 年 8 月 21 日作成
對陳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2,000 元之裁定,且於同年 9 月 20 日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163 號裁定),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意旨,法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訴願人等仍
應負擔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前之安置費用,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向陳君之扶養義務人要求返還代墊之安置等相關費用。另訴願人等主張訴願
人等生活均靠母親資助或偶爾賺取時薪支應,每月平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無力
負擔 36 萬 2,141 元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 年 1 月 3 日新北社
障字第 1070006344 號函及同年 2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357596 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協助辦理陳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前該號函皆於說明事項中,提供
訴願人等有關申請福利補助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訊息,且原處分機關設有分期
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訴願人等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
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於法核難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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