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110030 號
訴願人 姜○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
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24104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姜○武(下稱姜君,民國(下同)46 年生,106 年 4 月 3 日歿)
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
恩主公醫院轉介至原處分機關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予以安置之必要,原處
分機關遂自 105 年 10 月 11 日起安置姜君於新北市私立老○老護理之家,並由原
處分機關代墊自 105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3 日止之安置費用。原
處分機關前以 105 年 10 月 28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520602441 號函、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0048422 號函,通知訴願人安置相關事宜,並於 109
年 7 月 9 日以新北社障字第 1091285914 號函,分別請姜君之扶養義務人(即
訴願人及訴外人姜○俞)繳還姜君自 105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3
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 萬 239 元,訴願人及訴外人姜○俞不
服,分別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訴外人姜○俞經核列為低收入
戶,其扶養義務有得否免除之疑義,至關於訴願人姜○珊部分雖無扶養義務疑義,然
因原處分機關係以同一處分書向訴願人及訴外人姜○俞等 2 人合併追繳,而該處分
既有前指之瑕疵,難於維持,爰以 109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5367
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應繳還姜君自 105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3 日止接受安置費用合計 18 萬 239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扶養義務應由訴願人及訴外人姜○俞共同負擔,現訴外人姜○俞
因提出低收證明就不用負責,由訴願人承擔全責,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乃原處分機關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即時予其適
當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故國家依職權予
以暫時性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係屬公法債權,非屬姜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務,亦非屬原處分機關代位姜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
所生之債務,故受安置身心障礙者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扶養及照
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
(二)原處分機關查知訴外人姜○俞具低收入戶身分,且其經濟生活收支勉強平衡,
如仍繼續向其追繳亦未必能達成行政之目的,爰暫未向訴外人姜○俞續予追繳
,先向訴願人求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向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
則辦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權法)第 77 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民法第 1114 條及同法第 1115 條,請求訴願人
返還姜君之安置費用,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23 條:「本法第 77 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
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 1118 條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四、卷查姜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經恩主公醫院轉介至原處分機關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為保障
其權益,原處分機關爰依身障權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5
年 10 月 11 日至 106 年 4 月 3 日止予以保護安置。次查訴願人及訴外人
姜○俞為姜君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及訴外
人姜○俞為姜君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姜君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
、訴願人及訴外人姜○俞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安置
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姜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繳還姜
君自 105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3 日止接受安置費相關代墊費
用合計 18 萬 239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扶養義務應由訴願人及訴外人姜○俞共同負擔,現訴外人姜○俞因
提出低收證明就不用負責,由訴願人承擔全責,不合理等語。惟按前最高法院 9
1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 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衡量訴外人姜○俞具低收入戶身分,且其無工作及實際收入,認向其追繳未
必能達成行政目的。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姜君之安置費
用合計 18 萬 239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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