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90122 號
訴願人 金○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土社字第 1102412548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民國(下同)11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訴願人、訴願人之子),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8,112 元,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
2 萬 3,400 元(每月發給 7,759 元),但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4,322 元(每月發
給 3,879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土社字第 110
2412548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申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審查標準存款 250 萬元。我僅有 2 年存款,5 萬美金、8 萬
人民幣,折臺幣 174 萬元,臺灣銀行所得已具證明排除,我不服。兩年同是 1
08 年度所得清單,不同資格方案,請審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共 5 萬 5,322 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2 萬 7,661 元,仍維持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4,622 元,每
月發給 3,879 元。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
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第 3 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
年度資料(第 2 項)。」及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第 7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計算。」。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308124 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3,400 元以下,每月發給新臺幣 7,759 元(實際領取金額將以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金額為主);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8
79 元。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
過新臺幣 65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子胡○俊,本件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1.訴願人本人:現年 66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不
計算其工作收入,惟查有國防部月撫金每月 2 萬 1,041 元、退伍軍人年終慰
問金 1 萬 8,023 元(平均每月 1,502 元)、國保老年年金每月 2,491 元
、存款利息 3 萬 5,491 元(平均每月 2,958 元),平均每月收入共計 2
萬 7,992 元。2.訴願人之子:現年 43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資料,
亦查無職類別,其工作收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
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月薪 2 萬 8,231 元核算。(本案家庭
動產及不動產部分,不影響審核結果,爰不另臚列)」,此有本市土城區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調查表、本市 110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頁面、本市 110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其平均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 5 萬 6,223 元(2 萬 7,992 元+2 萬 8,231 元),平均每人
每月為 2 萬 8,112 元(5 萬 6,223 元 ÷2 人),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1.5 倍(含)2 萬 3,400 元,但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4,322 元之審
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
申領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動產(存款)並未超過審核標準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
訴願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2 萬 3
,400 元,但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4,322 元之審核標準,核定訴願人之申請
資格,並未認其家庭動產超過審核標準。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僅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之申領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