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71447 號
訴願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新北汐社字第 1102735869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61 萬 4,281 元,已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110 年度為 706 萬元),不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
,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出家已和父親翻臉,和家人無聯繫往來,且與其父母已
斷絕關係,不應列計其父母親在內,原處分機關僅因申復函是由父親陳○玉代理
即認定雙方有來往之事實,該認定是未經查明事實,且無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算人口共計 3 人,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 2,561
萬 4,281 元,已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故核予資格不符;原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
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
│法規條文│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 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又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母親,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
人本人:依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0 元。2.訴願人之父:依最近一
年財稅資料房租收入 36 萬元,股利所得 3,772 元,利息所得 3,742 元,全
年收入計 36 萬 7,514 元。3.訴願人之母:依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利息所 1 萬
2,782 元。訴願人全家家庭總收入全年共計 38 萬 296 元。(二)動產部分:
均無。(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無。2.訴願人之父:土地及房屋計 28 筆
,總現值 1,636 萬 6,533 元。3.訴願人之母:土地及房屋計 5 筆,總現值
924 萬 7,748 元。」,以上核計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2,561
萬 4,281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
限額 2 倍,110 年度為 706 萬元)之審核標準,此有 108 年度新北市財稅
資料明細檔、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及戶政全戶資
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
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出家已和父親翻臉,和家人無聯繫往來,且與其父母已斷絕關係
,不應列計其父母親在內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
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據此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父、母親,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要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依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與其母同一戶籍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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