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60976 號
訴願人 林○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新北板社字第 1102054617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弱勢兒童
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2 萬 6,213 元,超過本市 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2
萬 3,400 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遂以首揭審核結果通知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實際狀況本人家庭所得並未超過該上限,原處分機關卻把前
妻財產及薪資加入計算,才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和解筆錄可確定,前妻之財產及薪資歸其本人所有,因此不應計入訴願
人之家庭收入,且前妻每月只須給付 4,000 元匯入兒子帳戶即可,所以不應將
前妻的財產及薪資加入訴願人之家庭收入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訴願人本人、前妻、兒子),
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6,213 元,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原處
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6 款至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據以訂定新北市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本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
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
二、次按本辦法第 3 條規定:「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
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
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第 1 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兒童及少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
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 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
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 1 年 9 月 30 日前
公告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又本
府 109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09190625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 110 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
一)訴願人:年 47 歲,有工作能力,查最近 1 年財稅資料無薪資資料,以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為 2 萬 8,231 元計算收入,營利所
得為 200 元,合計 33 萬 8,972 元。(二)訴願人前妻:年 46 歲,有工作
能力,薪資所得 60 萬 4,713 元。(三)訴願人長子:年 13 歲,無工作能力
,不計算收入。」,此有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
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6,213
元,已超過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審核標準(2 萬 3,400 元),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妻財產及薪資所得不應列入計算等語。惟按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查訴願人前妻已將訴願人未成年兒子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此有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之前
妻依前揭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即應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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