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60907 號
訴願人 王○成
代理人 王○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新北板社字第 11020505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9 日以強化社會安全網 -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申請書,主張其因疫情嚴重致收入
減少而陷於困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紓困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配偶依據 1
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已領有擴大急難紓困金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在案,訴願人高齡 82 歲已退休,無工作能力與強化社會安全網 - 急難
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資格不符,乃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原戶籍在臺中市龍井區,現居住新北市板橋區
,與妻子、兒子、孫子及我共 4 人,因急難紓困需向居住地申請,全家 4 個
人只有兒子有工作能力養家糊口,但因疫情從五月惡化到影響收入減少,經濟致
生活陷困,故申請急難紓困。且訴願人每天早上 6 點多到興隆市場幫兒子擺攤
,中午幫兒子顧一會兒攤位,讓兒子趁空檔回家吃午餐,這些情形當地里長都知
道,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亦無力繳納。況訴願人亦符合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
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懇請予以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配偶已依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
計畫,領取 2 萬元在案。訴願人提出依強化社會安全網 -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
申請急難紓困,經審核結果發現訴願人高齡 82 歲並未有實際工作,與強化社會
安全網 -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第 4 類,因資格不符駁回申請,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強化社會安全網 -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第 6 點規定:「辦理單位:…二、執
行、核定單位:二、執行、核定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強化社會安全網 -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第 1 點規定:「為協助經濟弱勢的
個人及家庭,因一時急難事故致家庭陷入經濟困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
困…推動急難紓困專案,提供即時性經濟支持及完整性福利服務。」、第 7 點
規定:「救助對象: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
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二、因經濟性因素有自殺之虞之通報個案
。三、因經濟性因素並經通報為脆弱家庭成員。四、因遭家庭暴力、性侵害經通
報或庇護安置,於緊急生活扶助金尚未核發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五、申
請福利項目,於尚未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六、其他因遭逢變故,致
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第 8 點規定:「實施步驟:…三、個案核定(一)
本方案柒、一及六規定救助對象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優先由鄉(鎮、市、區
)公所組成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個案認定表(格
式如附表三)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又強化社會安全網 - 急
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下稱認定基準表)摘錄如下:
三、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
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卷查訴願人 110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主張急難事由為「 5、申請福利項目
,於尚未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6、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
活陷於困境。」。查訴願人係 29 年生,高齡 82 歲,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非屬有工作能力,且據訴願人 110 年 8 月 23 日(
本府收文日)訴願書載有「…全家 4 個人只有兒子有工作能力養家糊口…」,
110 年 9 月 15 日(本府收文日)補充理由書載有「…每天早上 6 點多到興
隆市場幫兒子擺攤…中午幫兒子顧一會兒攤位,讓兒子趁空檔回家吃午餐…」,
則訴願人既非屬有工作能力,且僅係協助有工作能力之兒子照顧攤位,而非單獨
具有工作,即難認訴願人符合前揭認定基準表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規定,此
有訴願人 110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急難紓困實施方
案個案認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配偶已依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
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領取 2 萬元補助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核定通知書影
本可稽,則訴願人應不符合前揭認定基準表六、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 1. 其他變
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規定。且本案亦無前揭急難紓困實施
方案第 7 點第 2 款規定之因經濟性因素有自殺之虞之通報個案、第 3 款規
定之因經濟性因素並經通報為脆弱家庭成員、第 4 款規定之因遭家庭暴力、性
侵害經通報或庇護安置,於緊急生活扶助金尚未核發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及第 5 款規定之申請福利項目,於尚未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之情形
,則訴願人亦不符合前揭認定基準表六、其他變故之 2. 具有第 7 點第 2 款
、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情形之規定。
五、是依前揭說明,訴願人 110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主張之急難事由已不符前揭
認定基準表五、六之規定,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高齡 82 歲為退休人員,並無
工作能力,而認定訴願人不符認定基準表四、失業之規定,且未審酌訴願人是否
符合認定基準表五、六之急難事由,固有未妥,惟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
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符合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且
無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語。查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
實施計畫第 8 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4 日起
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止。」,則訴願人郵寄 110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
顯已逾越前揭實施期間,自無前揭計畫規定適用之情形,且訴願人配偶已依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領取 2 萬元補助在案。又訴願人
所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之繳款人為代理人,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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