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60250 號
訴願人 楊○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新北土社字第 11024142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訴願人本人、配偶
、長子、長女及與前妻所生之子),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5,581 元,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即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之審核標準,以 109 年 12 月 17 日
新北土社字第 1092452729 號審核結果函否准所請。訴願人提起申復,主張其與前妻
離婚後,即與前妻所生之子(即第一段婚姻之長子,下稱與前妻之子)未再連絡,應
排除應計算人口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 539 專案審核後,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審查結果。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提資料皆符合申請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實屬不
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訴願人本人、配偶、長子、長
女及前妻之子),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 5,581 元,超過低收
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
即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五、又本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6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
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配偶、長子
、長女及前妻之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人:
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每月 9,692 元,以初任人員薪資推算每月所
得 2 萬 8,231 元。2.配偶:年 45 歲,有工作能力,投保薪資每月 2 萬 3
800 元,以初任人員薪資推算每月所得 2 萬 8,231 元、營利所得每月 1 元
、其他所得每月 442 元。3.訴願人長子:年 22 歲,就讀大學夜間部,其投保
薪資每月 2 萬 3,800 元,每月所得為 2 萬 3,800 元。4.長女:年 9 歲
,無工作能力。5.與前妻之子:年 28 歲,有工作能力,其投保薪資每月 4 萬
5,800 元,每月所得為 4 萬 5,80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2 萬
7,905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5,581 元。」,此有財稅資料、總清查
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
核標準,則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
月 2 萬 5,581 元,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妻之子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惟查該與前妻之
子係訴願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且前揭主張事項,係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9 款規定之適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社會局審核,並經該局請社工人
員於 110 年 1 月 19 日進行訪視調查結果,訴願人家庭經濟尚可自給自足,
並無生活陷於困境,而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情形,此有
110 年 1 月 19 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府社會局未將前妻之子排除應計算人
口之範圍,於法尚無不合,則原處分機關審酌前揭情事,將前妻之子列入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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