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50875 號
訴願人 郭○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6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021341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1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因全家不動產現值(含土地及房屋)合計新臺幣(下同
)1,763 萬 245 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公告
現值未超過 650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69 年結婚,同年離婚,兒子歸妻扶養,至今 41 年未曾
聯繫,第 2 次婚姻於 78 年離婚,2 個女兒監護權也歸妻子,至今 30 餘年亦
無聯繫。從 82 年至 109 年本人有 20 幾年均在監服刑時間,本人既未扶養過
兒女,自也無權要求兒女扶養我,請恩准以個案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並無從排
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得由案件申請人切結多年未見為由,而逕自排除列計人
口,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
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
提出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
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第 1
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
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
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
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
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
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三、又依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0 年度新北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公告事項:四、申
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
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過 183 日。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3,400 元以下,每月發給新臺幣 7,759 元(實際
領取金額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金額為主);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879 元(實際領取金額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金額為
主)。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
幣 650 萬元。5.另自 101 年起,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時,原符合補助資格者,
其家戶持有之不動產未變動,不受前點不動產審核標準新臺幣 650 萬元之限制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長媳、孫子、
長女及次女,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家庭總收入及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
不另一一詳列)就不動產部分,長媳名下有不動產 37 筆,總現值 1,763 萬 2
45 萬,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稅資料明細、戶籍資料影本
等附卷可稽,本案家庭不動產業已超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公告現值未超過 650 萬元之審核標準,揆諸首揭條文及公告規定,
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長子、長女及次女均已失聯許久,其未扶養過兒女,自也無權要求
兒女扶養,請恩准以個案處理等語。惟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經查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及次女依法負有法
定之扶養義務,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其扶養義
務;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案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亦無從於訪視評估後將未履行扶養之扶養義務人自家庭應
計算人口排除。是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稅資料(108 年
度),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媳、孫子、長女及次女,均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經查核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長媳名下有不動產 37 筆
,總現值 1,763 萬 245 萬,業已超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家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未超過 650 萬元之審核標準,遂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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