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50128 號
訴願人 李○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新北莊社字第 11022705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6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5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人
口 4 人(訴願人本人、訴願人配偶徐○琴、長子李○容、長女李○鈺),家庭動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8 萬 7,289 元,不動產總額為 1,634 萬 9,830 元,超
過本府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動產: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
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本案之審核標準為 275 萬元;不動產:706 萬元)
,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的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依所得稅法和配偶一起申報,原處分機
關將子女收入強行列入父母收入,有悖所得稅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子女收
入強行列入父母收入,惟依上開規定,訴願人之配偶為該條項第 1 款人員,其
長子及長女均為該條項第 2 款人員,依法俱屬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是訴願人主
張,尚難採據。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動產合計 928 萬 7,289 元
,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634 萬 9,830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核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
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
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
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 3、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
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又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複查。 .
..。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動產(包
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長子及長女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 109 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1,504
元,符合 110 年度審核標準。全家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經推算存款本金為 6
52 萬 1,869 元,長女李○鈺經推算存款本金為 276 萬 5,420 元,合計 9
28 萬 7,289 元,業已超出本案之審核標準 275 萬元。另不動產部分,配偶
徐○琴不動產現值 598 萬 2,318 元,長女李○鈺不動產現值 1,036 萬 6,8
63 元,合計為 1,634 萬 9,830 元業已超出審核標準 706 萬元,此有全戶
戶籍資料表、新北市 110 年度總清查明細表(所得、財產、薪資投保、稅籍)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子女均已成年結婚,原處分機關將子女收入強行列入父母收入,有
悖所得稅法等語。惟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
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之配偶徐○琴,屬一親等直系
血親之長子李○容、長女李○鈺,依法均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原處分機關將子女之收入及財產列入計算,自屬適法,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
定之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後認訴願人家庭動產及不動產總額均超過審查標準
,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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