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41025 號
訴願人 石○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社區字第 11015820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1 日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非屬無工作能力
者,不符前揭規定之補助要件,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有工作能力,但疫情因素小孩幼稚園停課快 3 個月,
我必須在家照顧,現在小孩剛上小學一年級,中午就下課,若我要工作誰照顧小
孩,且我是做臨時工,因為疫情無法工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者,亦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後段所定:「……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過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
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人雖主張有工作能力,但因擔任
臨時工且疫情因素又要照顧小孩難以工作,然仍屬有工作能力者,且提出申請時
,長子已屆齡 6 歲,與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因離婚、喪偶、
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18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
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下子女或
孫子女致不能工作。」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
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1 號公告:「本府關於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
規定;本府權限事項: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二、次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
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 2.5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
、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18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
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
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第 4 條之 1 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 .
..... 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 第 5 條之 3 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
三、再按法務部 103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03514570 號函略以:「......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25 歲以下』,參照上
開說明,應係指剛滿 25 歲整及未滿 25 歲之人,不包括逾 25 歲未滿 26 歲者
;同條項第 5 款所稱『6 歲以下』,應係指剛滿 6 歲整及未滿 6 歲者,而
不包括逾 6 歲未滿 7 歲者。」。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11 日以其「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
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緊急生活
扶助,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係單親家庭,現年 48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
,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於訴願書自承為有工作能力者,訴願人不符合該條款
前段「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
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之要件,當屬無疑;又訴願人長子
係 0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於申請人 110 年 8 月 11 日提出申請時年齡
約為 6 歲 8 個月,已逾 6 歲,核與上開條例所定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
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有工作能力,但因疫情因素,幼稚園停課將近 3 個月,9 月
後雖孩子上小學然中午就放學,訴願人需照顧小孩無法工作等語。惟查本件訴願
人既無上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列之情事,而為有工作能力者
,即不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之補助對象,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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