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1242 號
訴願人 顧○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新北汐社字第 11027309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
家庭動產總計新臺幣(下同)3,889 萬 6,940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972 萬 4,235
元,全家動產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
)之審核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投資即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公司
)之股份,該公司收入不足支應支出,虧損甚巨,該項投資早於 102 年度虧完
;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公司)部分亦於 104 年度虧損殆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全家動產合計 3,889 萬 6,940 元
,平均每人每年 972 萬 4,235 元(3,889 萬 6,940 元/ 4),已超過低收
入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四、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
「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2
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二)家
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
六、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
之長子及訴願人之婆婆,依最近 1 年度(108 年)財稅資料顯示,本案家庭財
產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惟關於動
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投資金額 1,827 萬 7,220 元;訴願人之配偶投資金額 2
,054 萬 1,850 元;訴願人之長子投資金額 4,880 元;訴願人之婆婆投資金
額 7 萬 2,990 元。是本案全家動產合計 3,889 萬 6,940 元,平均每人每
年 972 萬 4,235 元(3,889 萬 6,940 元/ 4),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此有戶籍資料、財稅
資料、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投資即弘○公司之股份,該公司收入不足支應支
出,虧損甚巨,該項投資早於 102 年度虧完;弘○公司部分亦於 104 年度虧
損殆盡等語。惟查依卷附各該公司資產負債情形,僅能顯示其營運狀況,而各該
公司迄目前為止並未因此有停、歇業或倒閉之情形,縱有虧損亦無法代表該公司
若經解散、清算後無任何資產價值,是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其投資以
最近 1 年度(108 年)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核算,尚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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