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30201 號
訴願人 陳○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17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6,820 元,已逾本市 110 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 1.5 倍,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 2 萬 3,400 元)之審核標準,以 110 年 1 月 4 日新北峽社字第 109
2616096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嗣於 110 年 1 月 18 日提出申復,案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仍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維持原審核結果,以首揭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中共 4 人,除本人為身障者外,亦扶養兩個小孩也皆
為身心障礙,兩個小孩 108 年工作所得為辛苦勞力,為了脫貧改善經濟的身心
障礙孩子積極努力工作,卻換來沒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採計之工作收
入有誤,訴願人身障無工作之情況,加上小孩所得,並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
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6,8
20 元(10 萬 7,282 元4=2 萬 6,820 元),全戶動產為 1 萬 430 元
,全戶不動產為 235 萬 6,999 元。本案於所得部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審核標準,故全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不通過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系爭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1706 號函說明
三、所載「重新審核後,臺端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仍維持中低收入戶扶助資
格。」一節因有誤植,嗣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02585523
號函予以更正為「重新審核後,臺端仍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
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
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1873329 號公告:「公
告 110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5,6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400 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
本人:年 61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職業投保單位: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投保薪資 54 萬 9,600 元,月投保薪資 4 萬 5,800 元),原處分
機關從寬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110 年每月 2 萬 8,231 元)。但因訴願人為 61 歲
,屬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以每月 1 萬 9
,762 元(2 萬 8,231 元x70%=1 萬 9,762 元)核計;新北市鶯歌鎮公所年
工作收入 16 萬 2,000 元,平均每月 1 萬 3,500 元;其他收入 9,271 元
,平均每月 773 元。是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4,035 元。2.訴願人之
配偶:年 52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職業投保單位: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
投保薪資 31 萬 6,800 元,月投保薪資 2 萬 6,400 元),原處分機關從寬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231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3.訴願人之長子:年 22 歲,查有投保薪資且
國稅局資料查有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國稅局查調之實際薪資 37 萬 8,189
元,平均每月 3 萬 1,516 元核算工作收入。4.訴願人之次子:年 19 歲,查
有投保薪資且國稅局資料查有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勞保局查調之薪資每月收
入 1 萬 3,50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0 萬 7,2
82 元(3 萬 4,035+2 萬 8,231+3 萬 1,516+1 萬 3,500),平均所得每人
每月為 2 萬 6,820 元(10 萬 7,282 元4) 。(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
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戶籍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財稅資料、調查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
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6,820 元,已
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6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4
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計之工作收入有誤,訴願人身障無工作之情況,加
上小孩所得,並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已依相
關職業投保清單及財稅資料,從寬採計其工作收入,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審核標準,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又本案雖未能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然原處分機關已協助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
生活津貼審查,經審查後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業經核定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分別為每月 5,065 元、3,772 元及 5,065 元,合計每月補助款 1 萬 3,9
02 元,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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